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分別使用暱稱「 阿祥 」、「味全」及「大滿貫」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係某一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李姓科長(下稱金管會李科長)等名義,向丙○○行使積欠電話費、涉嫌以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收受刑事案件贓款而須交付款項供法院公證等詐術內容,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收受不詳成員所提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丙○○於同日晚間持上開牛皮紙袋前往警局詢問,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員警扣案,始知其遭騙取財物。嗣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經「阿祥」介紹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阿祥」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甲○○,供甲○○以「易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即與「阿祥」、「味全」及「大滿貫」等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再次假冒金管會李科長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涉嫌收受刑事案件贓款,須提領、交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供法院公證云云,惟丙○○因已知悉該不詳成員係向其行使詐術而未陷於錯誤,且假意配合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鎮○街○○號旁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則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透過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紙(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下合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本案偽造公文書放入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丙○○等候處,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丙○○而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欲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旋為埋伏該處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2至37、141至143、163、164頁、本院訴字卷第30、
62、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9至46、161至163頁;上開警詢證述,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6月18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30、59至75、89至119、1
33、134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偵卷第77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祥」、「味全」及「大滿貫」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再推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及收取詐欺款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苟係刻印文字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並非完全一致之印章、印文,尚難認屬公印、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核與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公務機關之全銜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一般之印文,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而一概論以偽造公印文,容有未洽。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即係本案犯行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意,事實上亦未交付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偽造公文書予本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其他不詳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騙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公文書之憑信性及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生交付財物之實際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節,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之宣告刑,自不得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依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2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雖亦係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偽造印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等偽造印文,容有誤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雖均有覆蓋其他文字之情形,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前揭印文所覆蓋之文字,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於打印文字後再以插入印文圖片等方式加以覆蓋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接收指示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紙及牛皮紙袋1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本案被告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他不詳成員有跟我說,如果我成功拿到詐欺款項,可以拿到2萬元的報酬,但我至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6、1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偽造之「臺灣台北板│││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1紙│橋地檢署」印文1枚│││註:姓名誤載為「 蔡清旗 」││├──┼─────────────┼─────────┤│2│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方法院公證處」印文│││註:姓名誤載為「蔡清旗」│1枚│├──┼─────────────┼─────────┤│3│牛皮紙袋1只││├──┼─────────────┼─────────┤│4│灰色手提包1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偽造之「臺灣台北板│││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1紙│橋地檢署」印文1枚│├──┼─────────────┼─────────┤│2│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方法院公證處」公印││││文1枚│├──┼─────────────┼─────────┤│3│名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偽造之「臺灣台中地│││請書」之公文書1紙│方法院」公印文1枚│├──┼─────────────┼─────────┤│4│牛皮紙袋1只││├──┼─────────────┼─────────┤│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6│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7│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