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川街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其有「已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朝上無法辨識)」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8日經由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月30日晚間始從車行領取此車,剛至馬路試車不久,即遭警察攔查,並表示該車車牌未與地面垂直為翹牌違規。但員警並未利用任何科學儀器測量,僅以肉眼即認為翹牌,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即開單告發。惟上開機車才剛過戶,亦未更改車身,且原車牌也裝置在原廠檔泥板。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川街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惟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易於辨識為基準,而非以車牌是否緊貼於檔泥板上為認定標準。查本件車牌確係正面裝設在上開機車之正後方檔泥板,且未加裝翹牌架或其他活動式裝置等情,業據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車牌置放於檔泥板上面,但是車牌傾斜,沒有完全貼緊於檔泥板上,因此認為有違規事由。又發現違規情事時,該車牌有以螺絲固定在檔泥板上,沒有裝置翹牌架或其他活動式裝置等語屬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認,核符「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觀諸其車牌之裝設情形,其車牌係以螺絲及螺帽固定在機車正後方之檔泥板上,並未使用一般市售之翹牌架而使車牌可任意翻轉,且依其外在形式以正面觀之,仍可辨別號牌。縱該車牌並未緊貼於檔泥板上,而於地面呈現較大之角度而略有傾斜,但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並未達不能辨認號牌之程度,且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號牌係確實懸掛於機車尾燈下方,與其他外觀近似之機車所懸掛號牌之位置、角度並無不同。此外,車牌上之字跡清楚並無刻意遮掩而難以辨識之情事,以一般人以正常角度觀之,仍可辨識無礙。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牌號尚難認有何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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