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黃功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派駐於東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水泥)擔任保全
員,嗣於105年12月31日申請離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
約定:「公司員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
駐點服務,且不得在公司曾託管過之社區服務,則自願賠償
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被告既已簽署並同意
上開契約內容,理應遵守,惟被告於離職後,竟直接任職於
全家保全股份公司,並仍派駐於東亞水泥擔任保全員,已違
反上開切結書,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東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離時,並未另外
派駐伊到其他駐點服務。又東亞水泥非科技業,未有何營業
秘密,原告強迫員工簽禁止條款,難認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此外,原告為支付伊最少6個月適當補償金,以影響伊生存
及工作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
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
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
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
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
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
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
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
格之判斷標準檢驗。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
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
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
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
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
護之必要;(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
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
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
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
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
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
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
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
效。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公司員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
,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且不得在公司曾託管過之
社區服務,則自願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然
查,被告離職前為原告聘僱之保全人員,所從事者係擔任係
一般保全之工作,未能認其有何特殊技能、技術;且原告亦
於審理稱:南亞水泥係傳統水泥公司,他們如有商業機密會
跟原告講,但不讓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
難認原告有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則系爭競業條款拘束身
為勞工之被告轉業自由,即已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而應
屬無效。況以被告所擔任工作為保全人員,本身具備專門技
術、專長或許有限,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因此未能在同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是原告本件對被告
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
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即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