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戴瓊妤
戴婷妤 共同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應補充為「聲請人戴瓊妤以新臺幣貳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原裁定第二項應補充為「聲請人戴婷妤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等之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114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6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本院雖准聲請人戴瓊妤及聲請人戴婷妤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