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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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端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積欠大量債務,經濟已週轉不靈,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陸續以公司名義,向 廖典珠 所經營之慶橋實業有限公司(下以簡稱慶橋公司)訂購房屋用玻璃,致慶橋公司不疑有異並陷於錯誤,如數交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282,361元,被告以端隆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並逃逸無蹤,慶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廖典珠之指訴暨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支票7張、出貨/請款單5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向慶橋公司訂購玻璃,其並已如期向瑞助公司領取帷幕牆工程之貨款,而其開立予慶橋公司之支票則均跳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於95年的4月間,被倒債很多錢,當時公司有將近2億元其他工程在施做,因鋼鐵漲價,鋼鐵公司要求給付現金,再加上我們承作的工程大部分是政府工程,工程驗收請款要經過很多程序,以致週轉不靈,才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給慶橋公司,我不是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端隆公司負責人,於95年5、6月間,以端隆公司名
義向慶橋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合計7,282,361元之玻璃,慶橋公司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依約交付玻璃完畢,而被告所簽發予慶橋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2、3、4月)屆期經慶橋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慶橋公司負責人廖典珠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支票7張暨退票理由單6張、加工玻璃出廠單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爭執96年1、2月份之送貨數量,核與其先前於原審之自白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端隆公司係於94年12月14日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端隆公司向瑞助公司承攬竹南生技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鋁帷幕牆工程,被告因而以端隆公司名義向慶橋公司訂購本件玻璃,慶橋公司交付予端隆公司之玻璃均運送至瑞助公司上開工程工地,嗣慶橋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慶橋公司不願繼續交付玻璃,而發生糾紛,瑞助公司乃出面善後,由瑞助公司直接與慶橋公司交易,工程因而得以繼續進行,嗣後全部工程已施工安裝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慶橋公司總經理乙○○○、瑞助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工料合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係因承包工程而向慶橋公司訂購玻璃,則本件應係一般正常之工程交易,被告並無對慶橋公司施用詐術,亦無將本案玻璃轉售圖利之不法意圖可言。
㈢被告於上開工程完成後,業已向瑞助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
惟被告並未將其向瑞助公司領得之款項支付予慶橋公司,而係挪作端隆公司其他用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慶橋公司任何貨款等情,已經被告供認不諱,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我知道瑞助公司有保留部分工程款,端隆公司沒有請領全部分工程款,詳細情形要查會議紀錄等語,則被告業已向瑞助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但卻未支付慶橋公司任何貨款,固堪認定,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給付貨款責任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㈣被告之端隆公司於95年5月15日將辦理增資1,800萬元,資
本總額由1,000萬元,增資為2,800萬元,再於96年1月26日辦理增資1,200萬元,資本總額達4,000萬元等情,有端隆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又端隆公司於95年間除承攬瑞助公司上揭工程外,尚承攬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鋼鐵工程」,承攬大眾營造、中環營造有限公司「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及土木工程」之「鋼構工程」等工程,並於96年1月3日與互助營造公司立約承攬其「2009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之「RCSADDLE造型活動鋼模工程」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2份及承攬書1份在卷足憑;再端隆公司95年1~2月銷售額為59,314,632元,3~4月銷售額為19,067,484元,5~6月銷售額為35,439,153元,7~8月銷售額為22,871,253元,9~10月銷售額為43,644,005元,11~12月銷售額為44,575,510元之事實,則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張在卷可參;而端隆公司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華南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96年2月12日或14日退票,且均於96年3月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節,有上開銀行函文暨退票紀錄、往來明細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參以被告自陳:端隆公司於開始跳票前半年,開始週轉不靈等語觀之,足證端隆公司於95年5、6月間向慶橋公司訂購玻璃時,營運正常,且全年度所簽發之支票並無任何退補記錄,應可認定。換言之,被告向慶橋公司訂貨當時,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存在。
㈤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我於95年4月間被客戶 鎮銘 營造與康德
瀝青共倒了1000多萬元等語,惟95年4月間及被告向慶橋公司訂貨之95年5、6月間,被告之端隆公司營業情形及資金運轉尚屬正常,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4月間被倒帳1000萬元之事實,並未使被告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尚難認被告於95年5、6月間向慶橋公司訂貨當時,即有故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犯意。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95年8月份又被長健水電工程倒了1000多萬元,又95年8、9月時,因鋼鐵材料上漲,其因此又虧損了3、4千萬元,95年8、9月份開始覺得很吃緊等語,然上開事由均係發生在被告於95年5、6月間向慶橋公司訂貨之後,殊難以本案訂貨後之事由推論被告於本案訂貨之初有故意不為給付貨款之犯意存在。再證人即被告之姊 翁淑慧 於原審證述:我於93年退休之後,94年就到被告公司幫忙,因為被告接的案子太大,需要的資金很多,我們兄弟姊妹也都有在金錢上幫忙他,在被告開始跳票時,他自己也很心慌,但是我們兄弟姊妹也無能為力,因為在跳票之前我們就已經借給他很多錢了,所以在跳票當時除了匯了90萬元給他之外,我們也沒有錢再借他了,我們親友之間也有幫被告做擔保,財產也都被查封了,當時被告身上只剩下數百元,銀行戶頭裡面也僅剩2、3百萬元等語,雖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2月間端隆公司開始跳票之前,即曾向其親友借錢,惟由前述被告於95年5、6月間公司營業及資金運轉仍屬正常之狀態度觀之,被告雖有向其親友借款之事實,但尚未達資金匱乏無支付能力之地步,況且,被告除本件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如順利取得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自有能力支付本件貨款,準此,不能以被告於向慶橋公司訂貨當時有向親友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於訂貨當時並無給付之真意。而前開證人翁淑慧證述有關端隆公司退票後被告之財務狀況等情節,係發生在本案訂貨之後,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端隆公司與慶橋公司間,自92年起至95年9月27日止
,約有10筆交易,每筆金額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典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另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本案之前,被告曾有訂過幾十萬元的貨等語,足見,被告之端隆公司與慶橋公司間,於本案之前並非無大筆交易存在,被告應無突然大筆訂貨而無付款真意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