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號前,欲迴轉往西行駛時,因過失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友人 劉金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保持現場,佯稱:會負責車子損失云云,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倒車駛回該路由西往東之車道逃逸,劉金泉見狀,下車隨後追趕100公尺,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始追上而要求被告回到現場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劉金泉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後,我有停車察看,發現告訴人與劉金泉都是我自助餐店熟客,告訴人說她人沒有受傷,我答應賠償她車輛的損失,為免妨害交通,我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車輛駛往路邊尋找停車位,我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
轉時因過失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劉金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轉回原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逃離現場,駛至該路與鳳林東路路口時,因遭其他車輛阻塞於紅燈前,為劉金泉自後趕至要求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撞到我後,被告的車沒有停,就往鳳林路方向開,當時我要下車追,但是車門打不開,我就在車上打119。」、「被告開走之後,在紅綠燈處被劉金泉擋住以後,她才搖下車窗說要去停車再回來處理。」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劉金泉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往東逃跑,到鳳林東路遇到紅燈,因前面有機車、腳踏車擋住,其始能追上被告之車,當時被告表示很害怕,俟被告將車駛回美食店內停放後才返回現場處理等語無訛(參原審卷第72至74頁),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詹永福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時,告訴人和劉金泉有無對你說被告肇事逃逸?)劉金泉有告訴我被告撞到之後就跑了。...他(指劉金泉)有說追到東林東路西往東到鳳林東路交岔路口的紅綠燈。(車禍現場至該紅綠燈約幾公尺?)約2、30公尺」、證人即警員 楊瑞生 亦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看起來是否之前就有認識?)看起來應該是不認識。...(問:當天在現場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沒有立即停下還有跑?)印象中好像有。」等語(原審卷第85、88、133頁),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金泉之證詞經核與證人詹永福、楊瑞生證述之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告訴人於警員詹永福、楊瑞生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再佐以本件事故係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則如告訴人與被告為舊識,被告並答應賠償,而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以私下協商和解,告訴人應無立即通知警方前往現場之必要。又告訴人及劉金泉於案發當時甫遭撞擊,衡諸常情,其2人突然逢此變故而應係處於驚疑、恐懼之情緒狀態,當不致於有捏造事實以誣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立即反應。況且被告於警員詹永福及楊瑞生到場測繪、拍照並登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已將車停妥並返回現場,如劉金泉確有刻意誣陷之情事,被告自應當場反駁、辯解以維護自身權益,方符常情,當不致任由告訴人及劉金泉誣指其肇事逃逸之理。是被告辯稱:肇事後曾下車察看,並答應賠償,為免妨害交通,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車駛往他處尋找停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劉金泉係舊識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劉金泉於原審證述:知道被告開自助餐店等語,應係指追及被告返回現場後,始知該車由被告駕駛,並非被告撞擊逃逸前,已知係由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否則,證人劉金泉應無自後追趕並要求被告返回現場之必要,告訴人亦無立即報警之理。是被告肇事逃逸,與事後雙方發現係舊識無關。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指稱:「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告訴告
訴人:『這種事沒有必要叫警察,妳的醫藥費用我會負擔』後,不顧告訴人傷勢應否就醫,隨即開車就走。」云云(偵查卷第67頁)。惟該告訴理由狀係告訴人委請律師書寫,上開書狀所載話語係被告被攔下來之後所陳述者,因告訴人向律師描述不清致有前開誤載之情形,被告確於肇事後立即將車開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書狀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陳述與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不符部分,自應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為準,況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尚有前開證據可佐,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告訴理由狀所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莊文廣 及 潘愛 於原審固均證稱: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磋商,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均未曾提及此一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反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該2名證人,已屬可疑。又證人莊文廣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東林東路之同一車道,告訴人往前直行,被告往左迴轉,告訴人之車位於被告之車右方,2車係車頭與車頭對撞,被告肇事後將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車後方5公尺以內而未駛離現場,2車駕駛人都下車磋商,都說「啊!都是認識」云云(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潘愛則證述:被告之左前車門與告訴人之車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係駕駛吉普車,因未裝置車窗而直接在車上與告訴人協商云云(原審卷第124、
129頁)。上開證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方向、車道、車型、撞擊位置及被告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之證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難認證人莊文廣及潘愛確有在場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談,至於是下車跟告訴人談,還是在車上談,我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就此重要爭執事項竟然記憶不清,顯然有悖常情,所辯前揭情詞,自無可信。
㈣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意肇事逃逸,即不致於在東林東路及
鳳林東路路口停等紅燈,且劉金泉亦不可能徒步趕上汽車行駛之速度云云。惟證人劉金泉已證稱:被告是遭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腳踏車阻擋而為其趕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況劉金泉確有自後追趕被告之車乙節,已據證人詹永福及楊瑞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8、13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予採信。又劉金泉確有自後追趕被告之車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允諾賠償或經告訴人同意始駛離現場,否則證人劉金泉何有追趕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後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被告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好好的,身體沒有受傷等語,而警員楊瑞生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外傷?)我沒有看到,但是告訴人表示有內傷。」(原審卷第132頁),警員詹永福於原審亦證稱:
「(辯護人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由你製作?)是;(辯護人問:受傷情形是根據什麼而紀錄的?)是根據告訴人說的;(辯護人問: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說不用叫救護車?)當時在現場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辯護人問:告訴人當時有無站著?)有;(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你看告訴人傷勢為何?)她當時看起來人很好,沒有什麼明顯外傷,我問她的,她都可以回答;(審判長問:自你們到達現場一直到離開,告訴人有無一直在現場陪同?)她從頭到尾都陪同在現場;(審判長問:當天劉金泉有無受傷?)現場他說沒什麼傷。」等語(原審卷第83-87頁),證人劉金泉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警察是否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是」(原審卷第73頁)。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於肇事逃逸時,業已發現或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既不知其已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縱然逃逸,亦與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知悉
告訴人受傷猶故為逃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諭知被告肇事逃逸罪刑不當,已屬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