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道復興橋頭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已罹追訴時效,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不詳時地,接續將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因而獲悉上情。
㈡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同時變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又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各一幀
,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