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俞秀美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事實,是被告丙○○應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惟婚後因原告服役及雙方個性問題,旋即分居,未再同居,嗣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二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然查原告既於婚後旋與被告甲○○分居,而無同居事實,被告甲○○自不可能由原告處受胎,是被告丙○○應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本件原告自婚後即未與被告甲○○同居,相互間並未聯絡,被告甲○○亦未曾告知被告丙○○之出生及扶養事實,被告甲○○並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方辦理被告丙○○之戶籍登記,是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嗣八十六年四月底,原告因案服刑,更無從得知,此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於獄中與被告甲○○所簽離婚協議書僅論原告與被告另一婚生子 彭邦平 之監護權,而未論及被告丙○○之監護問題可知。迨原告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欲換發身份證並請領戶籍謄本時,經通報始知悉此一事實,為保權益,原告依法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被告丙○○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與原告所生,原告也不知悉此一事實,離婚時也未將被告丙○○乙事提出討論,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一月時詢問被告後始知悉此情形。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馬偕紀念醫院作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彭素蘭 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二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因測試血型抗原,組織抗原及六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丙○○的生身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丙○○的生身父親,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馬院醫檢字第八九一一一0號暨所附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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