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明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善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複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上訴人秀融環境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賴慶明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担。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約經銷明泇逃生防煙面罩(下稱系爭產品)時之廣告文件照片及產品發表會、記者會上所用之產品,均為真空袋包裝。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檢視產品之包裝及功能,並由上訴人安排宣導短片供其觀賞,其對系爭產品之包裝知之甚詳。況中區、南區之代理商亦均了解未改裝前之產品含少數空氣,均無異議買受,益證北區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係手工之「真空袋包裝」。
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代理商會議,係以廣告推銷為重點,「會議重點摘要」亦以廣告為主, 王萬容 係於代理商提出貨問題時,始就倉庫管理之立場表示意見,而會議報告係「重點摘要」,非逐字紀錄每位發言人之內容,且僅供上訴人內部存檔參考用,自不能以會議紀錄之「重點摘要」未記載王萬容之發言,即謂其證言可疑,又據現場參與者之證詞可證王萬容所言非虛。
三、系爭產品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有效過濾濃煙及毒氣之時間為三十三分鐘,可證系爭產品雖採用真空袋包裝,對於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確無影響。
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系爭產品時,已知為手工包裝之「真空袋包裝」,而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今再執此爭執,於法未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萬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來源,其刊登之廣告及交付被上訴人之「火災常識逃生手冊」中之保證卡均明確記載「本產品..品質嚴格(真空包裝)..」,足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符合「真空包裝」之標準,惟系爭產品未採真空包裝,此為上訴人所知,卻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自行委託工研院測試之樣品與交付上訴人之防煙面罩,非同一批產品,縱測試後「一般密封包裝」與「真空包裝」之功能相同,惟其廣告詞及產品保證卡係強調「真空包裝」產品,即應交付「真空包裝產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明泇逃生防煙面罩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代理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伊並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其生產之系爭產品總計三千個,每個單價六百元,計支付貨款一百八十萬元。惟伊售出系爭產品六百五十個後,於八十五年中旬經消費者反應該品非採真空包裝,未達伊所保證係真空包裝之標準。依兩造訂立上述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品質管理符合標準,如有任何瑕疵,伊得以退貨或換貨,但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接受伊退還系爭產品二千三百五十個,同時返還貨款一百四十一萬元,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前述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保證提供真空包裝產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功能於訂約前已知悉,縱認系爭產品非屬真空包裝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主張權利,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況系爭產品經鑑定符合產品有效過濾濃煙及毒氣體之品質,有效期限為五年,並無瑕疵;故即使非屬真空包裝,依合約被上訴人亦僅得要求將系爭產品修正為真空包裝,不得要求退貨,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如伊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退貨之系爭產品,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北區代理商,代理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以每個系爭產品單價六百元,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三千個,計支付貨款一百八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未採真空包裝,未具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退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二千三百五十個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元等情,有合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八-一三、一五-一八頁),上訴人對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執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未採真空包裝,未具備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得否據經銷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退貨?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
月二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同年月十二月六日、七日分別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等報紙,及三百八十期至三百八十二期獨家報導、三百七十九期翡翠雜誌、三百二十四期美華報導等雜誌刊登系爭產品為「真空包裝設計」之廣告,與系爭產品併同交付被上訴人之「火災常識/逃生手冊」末頁之保證卡亦記載「本產品..品管嚴格(真空包裝)」等語,有廣告刊物、報紙、雜誌及逃生手冊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四、一九、三四-五九、九一、一00頁及外放證物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真空包裝」為系爭產品包裝應有之品質標準,應堪認定。
㈡所謂「真空包裝」係以包裝之方式,隔絕空氣與包裝內容物之接觸,延緩內容物
接觸空氣產生質變之速度,故包裝袋內外之空氣均應在隔絕之列。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舊型的防煙逃生面罩,包裝袋內尚含有少許空氣,而新型即編有安全檢驗序號之防煙面罩,則因袋內空氣抽離呈扁平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五三頁反面、五四、五六、一00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九頁、本院卷五四頁反面),復有新、舊型之防煙面罩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系爭舊型防煙面罩之包裝方式,並未將袋內空氣抽離,僅係隔絕外界空氣與內容物接觸之「密封包裝」,顯未達「真空包裝」之品質,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所交付者為內含少量空氣之「真空袋包裝」云云,雖
舉證人王萬容證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代理商會議時曾發言表示庫存產品含微量空氣,以後要改成將空氣抽離之真空包裝,現場有將新包裝之樣品給代理商看,現場代理商均知道改包裝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0五頁),所舉證人 鄭文宗陳謹琪陳玉明王偉毅侯顯明 亦附合之,惟就令其等證言屬實,王萬容於代理商會議時確曾為上開陳述,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及交付系爭產品,乃至其後銷售,均誤認「真空包裝」即是「真空袋包裝」,不知「真空包裝」須將袋內空氣抽離,嗣經客人退貨,始知「真空袋包裝」非「真空包裝」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卷一○○頁】,不能因王萬容於代理商會議所為陳述,而謂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保證卡上記載真空包裝而實非真空包裝之產品,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保證之「真空包裝」不符,足堪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出工研院之測試報告雖言「一般密封包裝」與「真空包裝」經測試結
果,功能無甚差異,姑不論該送交測試之樣品與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同批產品,縱認相同,惟如前述,交付「真空包裝」產品係上訴人應保證之品質,依約上訴人即應交付「真空包裝」之產品,不因真空袋包裝者功能無異而免除。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時既已知為「真空袋包裝」,而未通知上
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云云,惟兩造均不知交付之系爭產品與「真空包裝」性質不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視為承認受領物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按保證產品品質管理符合標準,如有任何瑕疵,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換貨或退貨,經銷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究為換貨或退貨,其選擇權應屬被上訴人,況依該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代理期限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經消費者反應始知系爭產品未具上訴人保證「真空包裝」之品質,其代理期限已將屆至,故被上訴人選擇退貨,請求返還貨款,尚無不合,惟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返還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防煙面罩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元,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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