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只、套筒鈑手叁支、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平口螺絲起子、鋁梯、鋼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單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鈑手三支及千斤頂一只,拆卸竊取 吳瑜琇 (起訴書誤載為 吳瑜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一只,惟甫將輪胎螺絲拆下,尚未卸下輪胎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致竊盜未遂,警察當場查扣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上揭千斤頂一只及套筒鈑手三支。甲○○復承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成年之 邱文奕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新巧木業之廢棄工廠內,先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鋁皮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用鋁皮剪將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上裝置之電錶封印鎖共計六個,即該公司委由用戶保管之文書均剪斷,邱文奕則以其攜帶之鋁梯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場拉線,再由甲○○以剪線器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三條22m/m2PVC風雨線剪斷,竊取前述風雨線三條合計共五十一公尺及封印器六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兩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犯罪之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以及邱文奕所有用以供犯罪之鋁梯、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再度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攜帶手電筒一支,侵入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之育琳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九鄰一八六之一號東明櫸木扶手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手套一雙,得手後續尋覓其他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竊盜之手電筒一支,另自甲○○身上起出其甫竊得之手套一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拆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與邱文奕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封印鎖與電線、侵入東明櫸木工廠竊取手套一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輪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綽號「 小盧 」之男子之託,代為修理該車左前輪胎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直承係與「小盧」之男子一起竊取該輪胎,並稱「小盧」是已滿二十歲之男子,惟否認竊取手套云云。惟關於被告竊取電線、封印鎖與手套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同案共犯邱文奕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以及被害人即東明櫸木扶手工廠負責人乙○○、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失竊財物綦詳。至被告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輪胎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吳瑜琇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另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鋁皮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先用鋁皮剪將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上裝置之電錶封印鎖共計六個,即該公司委由用戶保管之文書均剪斷,再以剪線器將其外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三條22m/m2PVC風雨線剪斷,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亦無待言。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三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竊取手套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剪壞上揭電錶封印,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鋁皮剪等工具,剪壞台電公司之電線加以竊取,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損壞及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毀損及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攜帶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前開輪胎,惟僅拆卸輪胎螺絲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竊取手套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邱文奕二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電線、毀壞封印鎖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外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二次所犯被判有罪之案件,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並非犯竊盜罪,此次雖犯竊盜罪三次,但第一次係竊取一只輪胎未遂,第二次竊取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電線,第三次則竊得一雙手套,難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乃原審竟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宣告強制工作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只、套筒鈑手三支、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扣案之鋁梯、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共犯邱文奕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