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打數通電話予原告之父親,聲稱告訴你女
兒,如果車子不給我,我就砍死她,原告父親恐生意外,隨即轉知原告,詎原告尚來不及避禍,被告即已十萬火急地趕至原告住處,急按原告門鈴,此時因原告父親已事先預警,更因被告前有多次毆打原告之紀錄,原告知道被告心狠手辣,說到做到,見被告急按門鈴因而心生害怕,只好先電話報警並躲於房間內,被告則仍進了大門並隨即砍斷傳真機,再踢敲原告之房門恫稱:「開門,開門,妳不開門等一下會出命案,你相不相信,妳開門。」此時,原告深恐被告對己不利,迫不得已只好開門,迨房門開啟後,被告竟出示菜刀相威脅並粗暴地將原告從房間內揪至客廳,且一直以菜刀刀鋒抵著原告的頭,更一邊恫稱:「妳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是妳頭上。」此時原告已被驚嚇得無力的跌坐在地上哭泣。被告仍不罷手,喝令原告坐到桌旁椅子,嗣被告更以菜刀敲擊桌上玻璃產生清脆的玻璃聲,此有附卷之錄音帶譯文乙份可稽,此更震懾原告心靈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此時心想完了,小孩年尚稚幼怎麼辦,正在恐懼害怕之際,幸接獲報案之警察先生適時到來,原告恐生意外要求菜刀由警察帶回派出所,原告始倖免於難。此被告前述之妨害自由、恐嚇等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彰彰明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以刀架原告頭部,並威嚇欲殺死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惡夢連連,及長期均陷於畏怖恐懼生活中,心理精神健康顯受重大傷害。是依首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關於原告之學歷程度及收入情形併述如左:
原告係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開設優珈品興業有限公司(按優珈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掛名為原告父親 郭修平 ,然該公司實際上係原告所開設及經營),以八十八年度為例營業額共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整,如單以百分之五之純益計算,則原告年收入至少在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整以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刑事判決固然認被告向原告怒斥:「你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在妳
頭上」然刑事法院既認定原告於被告到達之前仍能從容預備錄音,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於被告到達敲門後仍開門讓被告入內,事後並取出帳冊理直氣狀與被告對帳,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準此而觀,原告既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害怕,且能活動自如,顯然上開言語僅係妻間吵架之口角而已,此再參諸原告之報案記錄內載「無事故」,亦可證明。故,刑事法院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對被告科予罪刑,洵有不當,此部分並請鈞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再者,本案之發生起緣於原告一再因個人私心及不明原因造成家庭財務問題,並
影響被告生意信用。而案發當晚被告返回住處,發現原告已先將電鈴電源切斷,故意不讓被告進入家門,即便被告在門外呼叫,亦相應不理,以此激怒被告,並事先放置錄音機,待其一切準備妥當後,然開門讓被告進入,而其隨即躲入臥室,被告見狀更為憤怒,雙方因此起爭執而衍生前開刑案。準此以觀,縱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可採,亦因本案之發生係原告先挑起禍端,其亦難謂無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精神賠償,然並未就其請求金額詳予說明,其憑予主張之根據,徒託空言,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洵屬偏高,亦非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打數通電話予原告之父親,聲稱告訴你女兒,如果車子不給我,我就砍死她,原告父親恐生意外,隨即轉知原告,詎原告尚來不及避禍,被告即已十萬火急地趕至原告住處,被告抵達隨即砍斷傳真機,再踢敲原告之房門恫稱不開門等一下會出命案,此時,原告深恐被告對己不利,迫不得已只好開門,迨房門開啟後,被告竟出示菜刀相威脅並粗暴地將原告從房間內揪至客廳,且一直以菜刀刀鋒抵著原告的頭,並威嚇欲殺死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惡夢連連,及長期均陷於畏怖恐懼生活中,心理精神健康顯受重大傷害,自得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固然認被告向原告怒斥:「你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在妳頭上」然刑事法院既認定原告於被告到達之前仍能從容預備錄音,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於被告到達敲門後仍開門讓被告入內,事後並取出帳冊理直氣狀與被告對帳,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準此而觀,上開言語僅係夫妻間吵架之口角而已,又本案之發生起緣於原告一再因個人私心及不明原因造成家庭財務問題,並影響被告生意信用。縱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可採,亦因本案之發生係原告先挑起禍端,其亦難謂無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告住處,砍斷傳真機,出
示菜刀相威脅並粗暴地將原告從房間內揪至客廳,且一直以菜刀刀鋒抵著原告的頭,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修平於刑事案中到庭證稱:「(十九日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內容如何?)當天(按應係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開始打電話至隔日(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說車子不還給我,要砍死乙○○,要我準備善後,我在凌晨五時許打電話告訴乙○○要她心理有準備,‧‧要她小心,因被告要殺他。」等語(見刑事案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李成功 於偵查中證稱:「進去時是有見甲○○有菜刀放在桌上,他太太不會離很遠‧‧」、「有聽女的說,該刀是男的由廚房拿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於刑事案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日我到場, 郭女 還在房間內,甲○○在外面,聽他們說似有財物糾紛,我到了後,郭女才從臥室出來,房內現場雜亂,有一把菜刀,但不知刀從何處拿出來,不知是何人,我以為只是一般傷害案件。」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可證。
㈡次查,依刑事案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場勘驗原告提出是日現
場錄音帶一捲結果,被告確有向原告怒斥:「妳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在妳頭上」等語,且有「金屬」物品擊打之清脆聲。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勘驗原告提出之傳真機一具,其上確有一道約十公分之刮痕,顯非以徒手所能造成等情判斷,被告當時係在盛怒之下怒斥原告「妳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在妳頭上」,正足以顯示當時表現在外之行為,衡情被告確有持「金屬」物品而非徒手。原告指訴被告持刀乙節非虛,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到達以前仍能從容預備錄音機錄音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
於被告到達敲門後仍開門讓被告入內,事後並取出帳冊理直氣壯與被告對帳,有錄音帶可按,足認原告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準此而觀,上開言語僅係妻間吵架之口角而已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顯示,被告除以菜刀抵住原告之脖子,嚇稱:「妳不過來是不是,我告訴妳現在一刀就在妳頭上」等語外,尚以暴力強行將原告自主臥室揪出命其坐於客廳沙發上,顯已構成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於原告未因而心生畏懼,僅不另構成恐嚇安全罪而已,被告辯稱僅係妻間吵架之口角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堪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經被告出示菜刀相威脅,並粗暴地將原告從房間內揪至客廳,且一直以菜刀刀鋒抵著原告的頭,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等,原告自由被不法侵害,精神確受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一再因個人私心及不明原因造成家庭財務問題,並影響被告生意信用,而有此失去理智之行為,被告不循正當程序與原告溝通,雖有可議之處,惟已受刑事制裁,受有相當教訓。且兩造為夫妻,被告行為地又僅限於兩造所住居之住處內,原告事後並取出帳冊理直氣狀與被告對帳,是以原告人格不致有多大損傷,精神上損害相對輕微。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開設優珈品興業有限公司,年收入至少在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以上。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為冷凍肉品負責人,每月收入不太一定,沒有不動產)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