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 李長晃 、 許仁傑 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辱罵上開2名員警,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執行公務,然其侵害者均為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均非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以肉身阻擋巡邏車之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員警許仁傑於偵訊中稱:被告事後完全沒有道歉,犯後態度不好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
134號卷第11頁反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