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恆伶 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八之一、一二一之三、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四、一二一之一五、一二一之一七、一二一之一八、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二一號土地(下稱一一八之一號等土地)係屬伊所有,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D、E、F、H、H1、I、J、K、L、M、N、O、R、T、V、
U、W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雖該附圖所示L部分較原拍定範圍增加,但為增建,仍屬山明公司所有,山明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位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伊對該土地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山明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山明公司則以: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該地上物之前手 金振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成公司)是由訴外人 歐振源 、 歐振耀 、 歐振隆 三兄弟(下稱歐振源等三兄弟)所籌組成,土地與建物應屬該三兄弟所有,且本件建號十一號建物部分,經歐振源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南聯公司買得該建物之基地後,捨拆屋還地之途,而聲請法院拍賣,應屬默示同意拍定人得繼續使用基地,則該部分建物拍定人於拍賣時即與南聯公司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可繼受其使用權;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四五六號建物部分,本屬歐振源等三兄弟原始建築,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分開出賣,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又南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南聯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維持,駁回山明公司之上訴,並將另一部廢棄,改判駁回南聯公司之訴,係以:南聯公司前揭主張一一八之一號等土地為伊所有,山明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可稽。查一一八之一號等土地原登記為歐振源、歐 鄭水蓮 、歐振隆、 歐黃辻 名義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又歐振源等三兄弟經決定投資生意,先共同購買土地,以兄弟及其配偶名義登記,買地後就蓋房屋,於金振成公司成立前均已蓋竣,因要經營公司而買地及建屋,故部分房屋登記為金振成公司名義,由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供金振成公司使用,是房屋乃歐振源等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證人歐黃辻證述詳實。又歐振源與 歐鄭水蓮 、歐振耀與歐黃辻係夫妻,該夫妻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其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開土地雖部分登記歐黃辻及歐鄭水蓮為共有人,仍為歐振耀與歐振源所有,亦即上開土地應為歐振源、歐振隆、歐振耀三人所共有。是山明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歐振源等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建物之基地又為彼等三人共有,自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應可採信。經查本件建號十一號建物(即上開J、O、M、N建物)部分,經歐振源等三兄弟建築後,於六十年九月間移轉所有權予金振成公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屬金振成公司所有,其基地為歐振源、歐振隆、歐鄭水蓮、歐黃辻所共有,是該建物及其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雖歐振源、歐振隆、歐鄭水蓮、歐黃辻嗣將土地提供擔保向南聯公司抵押借款,核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山明公司主張金振成公司所有建號十一號建物使用土地係屬借貸關係,則僅有債權之效力,山明公司因拍賣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亦無法對抗南聯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從而山明公司所有上開J、O、M、N部分之建物占用南聯公司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南聯公司訴請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即屬有據。又建號四五六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係由歐振源等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其建物基地應為歐振源等三兄弟所共有,是建號四五六號建物與基地,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歐振源等於七十年間提供該建物之基地向南聯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嗣經南聯公司聲請就抵押之基地部分為拍賣時,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故山明公司於南聯公司聲請就建號四五六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因拍賣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取得該項法定地上權,是其所有建號四五六號建物占用南聯公司所有之土地,即非無權占用。雖拍賣公告上記載建號四五六號建物為金振成公司所有,然無實體上之拘束力。是南聯公司訴請山明公司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尚屬無據。至南聯公司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山明公司拆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核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要件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金振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之發起人有歐振源等七人,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推舉歐振源、 曾吉成 、 黃殿孟 、 陳鎮源 、歐鄭水蓮、曾羅麗花六人為董事,歐振隆為監察人(見原審卷四四頁、四五頁正面、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面)。又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系爭地上物係屬債務人金振成公司所有,而予執行拍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三頁至六六頁)。則原審未說明上開有關金振成公司成立之文書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詳查究明前述民事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屬金振成公司所有之原由,徒憑證人歐黃辻之證詞,遽認金振成公司為歐振源三兄弟所籌組,系爭地上物為該三兄弟出資興建,屬該三人所有,殊嫌率斷。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一一八之一號等土地原登記為歐振源、歐鄭水蓮、歐振隆、歐黃辻名義所有,歐振源與歐鄭水蓮、歐振耀與歐黃辻係夫妻,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上開土地仍為歐振源與歐振耀所有;繼則謂上開土地應為歐振源、歐振隆、歐振耀三人所共有云云。其上開論斷,即屬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山明公司辯稱,南聯公司取得一一八之一號等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屬金振成公司所有,金振成公司占用該基地無正當權源,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南聯公司翻覆前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六四頁正面至六六頁背面)。此與判斷南聯公司是否得請求山明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