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其「風扇馬達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不能達成其專利說明書所稱之功效,且其結構特徵與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MOTORHAVINGANOUTERROTOR」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五九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應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因此,新型專利之申請,基本上應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基本之要件。二、次按,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專利法不予專利權之規定,乃維持原處分,其認定理由核屬牽強違誤,茲將理由臚列說明如下:⑴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本案藉上、下矽鋼片各環面增加與橡膠磁鐵間之磁力作用面,使在空氣中損失之磁束降低至最少,起動之電流降低,獲致容易起動及轉動效率高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案圖五至圖十一之環面皆可揭示本案之功效,此乃兩磁場間作用力與磁場強度成正比,與磁場距離平方成反比,所謂磁束(磁力線)並非實際存在於空間,至今尚未有任何科學測出磁束之形狀、大小或強度。在實驗中只能測出磁場間相作用之結果,根據此結果想像出磁束概念,而磁束概念只是幫助人們瞭解磁力作用而已,所謂減少磁束乃屬錯誤概念,想增強兩磁場間作用力只需增加磁場強度或拉近兩磁場間距離即可。所以,本案獲致容易起動(起動電壓降至七伏特)及轉動效率高乃由於拉近兩磁場間距離所致,該功效,引證案早已揭示,而並非減少磁束所致。⑵再訴願理由另謂本案係以 霍爾 檢知器達成無刷形式之定子線圈電流換向云云。然查,引證案說明書第三欄第二十二行已揭示霍爾檢知器38,並非本案特有之技術內容。⑶再訴願決定理由再謂本案之轉子設有斜槽之磁鐵,可產生線性之電流換向變化,其過程較平順,不易產生磁飽和,有助於轉矩輸出之平順性云云。實則所謂「磁飽和」乃指當磁化力增加而不使磁強度改變之一物體磁化條件。本案之轉子磁化力與線圈磁化力使定子之磁場強度改變。轉子設有斜槽之磁鐵磁化力作用於定子環面內部之磁偶極子,而斜槽之設置不影響該斜槽兩側磁鐵南極與北極個別之磁化作用力。所以斜槽兩側之南極與北極仍然作用於環面內部之磁偶極子。而線圈磁化力仍可作用於該磁偶極子,且定子磁化主要是受線圈磁化力,轉子磁化力並不是主要磁化力,「磁飽和」乃是物質材料特性(一物體磁化條件)問題,並非磁場強度能左右「磁飽和」之發生。本案設有斜槽之磁鐵為不均勻磁場,所以該磁場與定子環片之磁場作用所產生之轉矩不均勻。由於轉子斜槽之磁場較直槽時弱,所以斜槽與定子互相作用所產生之轉矩比直槽與定子互相作用所產生之轉矩小,因而使輸出功率減少。嗣,本案不具有不易產生磁飽和及轉矩輸出之平順性功效,反而使輸出能量會減少。⑷再訴願決定理由尚謂本案之上、下矽鋼片不為對稱設計,其四相間之電流換向所產生之磁力大小不同,可避免換向時轉矩同時消失之情形,有助於馬達之起動云云。查本案馬達起動時由霍爾檢知器決定無刷形式之定子線圈電流流向,使定子產生磁場與轉子之磁場瞬間產生作用,因此馬達起動受兩磁場強度與兩磁場之間距離等條件影響,轉動過程中轉子具有轉動慣量及霍爾檢知器決定線圈電流流向,所以轉矩於換向時不可能消失,電流換向時轉子具有轉動慣量繼續使轉子旋轉,本案之上、下矽鋼片不對稱設計乃是畫蛇添足之設計,使馬達起動電壓降低之原因乃引證案早已揭示之環面設計所致,並非上、下矽鋼片不對稱設計所致。三、科學研究需要嚴謹之實驗方法及過程,其結果則需要謹慎求證。本案並沒有提供實驗方法及過程,其起動電壓降低功效乃由採用定子環面所致且引證案已揭示,而起動電壓九伏特之馬達並沒採用定子環面於本案之圖一中已揭示。本案採用斜槽設計使斜槽兩側磁南,北極相互抵消,使轉子之磁場減弱,所以轉子磁場與定子磁場作用力減弱,使輸出功率減低,因此,本案聲稱具有提高轉動效率乃是不實說法,減弱磁場還能提高輸出功率之說法違反能量守恆定律。再者,本案聲稱上、下矽鋼片大小不等,交叉不成九十度夾角放置具有容易起動與轉動效率高之功效。此種說法缺乏實驗根據,並不符合科學研究精神。而且具有轉動慣量之轉子根本不需要該設計就可以順利轉動。四、綜上所述,本案不但不具進步性且設計上另有些缺失及錯誤。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敬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指稱本案不具功效增進,亦未提出具體實驗數據以實其說;引證案與本案不同乃不爭之事實,引證案於定子軛雖具一長方形凹槽(剖溝),惟與本案之中下矽鋼片環面上,沿軸向對稱開設有剖溝,使切割形成大、小環面之特徵不同,亦未揭露相同於本案橡膠磁鐵上配合矽片設有數道斜槽之構成;本案藉上、下矽鋼片各環面增加與橡膠磁鐵間的磁力作用面,降低損失在空氣中的磁束至最少,獲致容易起動、起動電流低與轉動效率高,具功效之增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其「風扇馬達構造」係於殼座內之電路板依序設有下矽鋼片、絕緣片、線圈、絕緣片及上矽鋼片等構件,並以一中心軸管一體穿固上述構件而成一定子構造,中心軸管內則軸樞一轉子之軸心,轉子之套合容室內環設有橡膠磁鐵,且以轉子罩蓋上述構件之外周環;其特徵在於上、下矽鋼片各設有一軸孔,兩端向外延伸且呈垂直向下或向上對稱彎折各形成一環面,下矽鋼片環面沿軸向對稱開設有剖溝,切割形成大、小環面;橡膠磁鐵配合矽鋼片設有數道斜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不能達成其專利說明書所稱之功效,且其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乃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五九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獲致容易起動(起動電壓降至七伏特)及轉動效率高並非減少磁束(抽象概念)所致,乃由於拉近兩磁場間距離所致,該功效引證案早已揭示;以霍爾檢知器達成無刷形式定子線因電流換向,非本案特有之技術內容;本案設有斜槽之磁鐵為不均勻磁場,不具有不易產生磁飽和及轉矩輸出之平順性功效,反而使輸出能量會減少;本案使馬達起動電壓降低之原因,並非上、下矽鋼片不對稱設計所致,且具有轉動慣量之轉子根本不需要該設計就可以順利轉動,本案沒有提供實驗方法及過程、缺乏實驗根據,本案不具進步性且設計上另有缺失及錯誤云云。惟查,直流馬達係藉由電流換向造成持續之轉矩,本案係以霍爾檢知器達成無刷形式之定子線圈電流換向。按習知裝置於換向前後其轉子與定子之合成磁力線強度會因定子線圈所產生之磁力線而增加,且通常之設計會使該合成強度飽和;引證案因轉子磁鐵直設,於突然換向時易產生顫振轉矩之現象;本案之轉子設有斜槽之磁鐵,可產生線性之電流換向變化,其過程較平順,不易產生磁飽和,有助於轉矩輸出之平順性,而具進步性。本案之上、下矽鋼片不為對稱設計,其四相間之電流換向所產生之磁力大小不同,可避免換向時轉矩同時消失之情形,有助於馬達之起動;引證案並不具此上、下矽鋼片不為對稱之設計,二者構造不同。再者,磁鐵到矽鋼片間之空氣間隙固定,本案在橡膠磁鐵上設置斜槽僅為充磁方式之改變,與空氣間隙無關,不會使磁力線於空氣中之損失更嚴重,並無不能達成創作目的之情事;本案藉上、下矽鋼片各環面增加與橡膠磁鐵間之磁力作用面,使在空氣中損失之磁束降至最少,其起動電流低、轉動效率高,自具增進之功效;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除於矽鋼片上設有剖溝外,尚需配合橡膠磁鐵之斜槽構造,整體特徵及功效並未於引證案揭示。且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本案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先後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有該校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大研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交大研字第三九三○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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