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六六○、○○○元。被告初查,以該六六○、○○○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且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未准認列,並按一般標準扣除額五七、○○○元予以核定。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自世華銀行活儲帳戶提領現款二○○、○○○元、三○○、○○○元及一六○、○○○元合計六六○、○○○元,並於提領當日如數捐贈予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該會係經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七三四五九四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並經向被告取得核准之扣繳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均有銀行當日之提領同額現金流程及該會摯給之正式收據為憑可供查核證明。二、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列舉扣除額。原告係依據稅法之規定捐贈予合法之殘障福利機構,並取具該會摯給之正式收據,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相符。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卻以「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且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為由駁回,顯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重要原則,難謂其處分及決定為妥適。查該促進會究有無申報收入,非捐贈人於行為當時所洞悉。納稅人係以該促進會是否經政府核准之合法機構為認定標準。且原告係以當日提領之同額現金支付,均有提領之存摺為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推定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提領尚難證明確供捐贈之事實,令人難能甘服。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未依法行事」之推定理由否准原告之捐贈事實,令人費解。據瞭解該促進會係一依法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納稅義務人如何知悉該會之申報情形,且該促進會他遷不明與否亦非原告之調查職權,原調查單位自應積極調查該會收入情形,豈可倒果為因,以不依法行事之理論而否准納稅人之捐贈事實。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六六○、○○○元。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六六○、○○○元。被告初查,以該六六○、○○○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且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未准認列,並按一般標準扣除額五七、○○○元予以核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分別自世華銀行領出二○○、○○○元、三○○、○○○元及一六○、○○○元,並於當日如數捐贈予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該會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取有該會出具之收據,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准予列舉扣除所得額,該促進會有無申報收入,原告無從知悉,以及該促進會他遷,自應由被告負調查義務云云。並檢具銀行存摺影本及收據三紙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僅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於上開三日期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三張收據,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七日分別捐贈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二○○、○○○元、三○○、○○○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一六○、○○○元,上開兩民間團體負責人均為翟平洋,且由其簽名經手收受上開款項,惟 翟某 涉嫌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發上開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不實捐贈收據,交付他人持向稅捐機關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足憑。雖上開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或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均分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由翟某經手款項事實上未必捐贈該兩民間團體。從而,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三紙係私文書,參酌上開說明,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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