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十樓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贈與財產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其子 陳永芳 ,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加計其前次贈與,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年度之贈與總額一一、三二八、○○○元,應補稅額一、七六四、三六○元,並就上列逃漏贈與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七六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贈與稅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依第一款起訴部分,另案裁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說明:三、本函發布前已開徵尚未送罰之案件,免予送罰;已送罰尚未裁罰確定者,應向法院撤回。」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審被告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於十日內補報罰鍰,自不得處罰再審原告。二、原判決理由中謂:「再審原告已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補報前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系爭陳永芳之六百萬元贈與定存解約轉回原告中市十一信何厝分社0000-00000-0帳號,依首開財政部函釋,應視為贈與之撤回,故不應計入贈與總額。」然查: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六八九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市信總字第○六一六號覆再審原告及陳永芳函載,其主旨分別為「台端(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存入本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四八六、三六八元之款項,因係以現金存入,是否以陳永芳先生同日所中途解約之定期存款五、五○○、○○○元轉存,因非同額存取,故無從判斷,但似有可能部分轉存。」及「台端(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存入第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五、四八六、三六八元正,同日再由該帳戶提領現金
五、四八○、○○○元,另陳永芳先生之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中途解約提領現金五、五○○、○○○元正」,有該二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二函文所載,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存入現金五、四八六、三六八元,同日並提領現金五、四八○、○○○元,及再審原告之子陳永芳於當日將定存解約金提領五、五○○、○○○元,非但解約定期存單之金額非六百萬元,且未能證明解約定期存單之五、五○○、○○○元已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再審原告當日帳戶存入五、四六八、三六八元,同日又領走五、四八○、○○○元,僅餘存款六、三六八元,尤難認定再審原告之子陳永芳有將系爭六百萬元贈與金額全數解約轉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為贈與之撤回,不應計入贈與總額。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贈與現金財產六○○萬元予其子陳永芳,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一、七六四、三六○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七六四、三○○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雖不再爭執,惟另以再審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其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屬發現新事證為由訴請再審冀求免罰乙節,查本件係一般贈與案件,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再審被告並無須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規定,應先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補申報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為其新發現之證據,認再審被告未於十日內通知再審原告申報,不得科處罰鍰,且應視為贈與之撤回;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六八九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市信總字第○六一六號信函意旨不符為其論據。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首揭法條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縱認該函得為證物,亦屬本院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既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之事實;況該函意旨,係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與本件為同法第四十四條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科罰之案件不同,本件自無適用該函之餘地,即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另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兩件覆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其自承之事實,則該兩函與首揭「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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