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再審原告丙○○
送
丁○○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次六-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四十二筆土地,面積○.九○○七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南縣政府報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三三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五六四○七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丙○○及再審原告丁○○、乙○○、甲○○○之被繼承人 王曜譚 以變更都市計畫未依法通知渠等,且捨公有土地不用,補償費未提存法院徵收案失其效力,不服再審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駁回,嗣王曜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再審原告(王曜譚部分由再審原告丁○○、乙○○、甲○○○承受訴訟)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系爭永康段六一二地號(面積原係492M),早於⒓⒔登記(⒓⒊原因發生日期)變更地目,由旱等則,變更為建等則,嗣⒏登記(⒌⒗原因發生日期)逕為地目等則調整為建等則,查有⒉出賣系爭地與再審原告等前手 王燦基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考。申言之,次六-一號道路計畫未發布實施前,業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嗣⒎發布實施後,部分面積(38M於⒓⒐逕為分割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即分割增列之六一二-四號地)無訛,原判決逕執歷經兩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遽指顯有誤會,不無費解。(按與併同公告徵收之同段六一一-七號,⒓⒐逕為分割面積3M為計畫道路用地,即增列六一一-一四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實施前,自始即為旱地,並無地目變更乙節二致。)據此,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二、次觀系爭都市計畫未以適當公地即台南高農校地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已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況且亦違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應就捐失最少之地方為之限制。蓋台南高農校地本分隔坐落計畫道路之他邊,並且成一帶狀面積,自有足充地坪作為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且公地間徵收不外有償與無償撥用,損害自較徵收私有地為小,亦符比例原則。詎原判決對同一事證,竟指其損害反更大,及有違比例原則,殊屬費解,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此,本部分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該當,案與法律上見解之異同主張迴異,是以本訴即屬為法所許。末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固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除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發現。矧亦足為系爭地○住○區○○○○○道路用地之有利認定,依法本件再審,自非無理。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次六-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四十二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本府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內政部備查,於法並無不合。二、至再審原告所訴都市計畫未以適當公地即台南高農校地作為計畫道路用地,有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一節:查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次六-一號計畫道路,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以後,歷經二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且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係依內政部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二七一號函送「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協調督導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結論辦理。又查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實施,所陳情利用台南高農校地作為計畫道路,謹能於辦理下次通盤檢討時,提出供審議參考,惟係屬另一事件,核與本府核准徵收之處分無。足見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丁○○、乙○○為本件前程序原告王曜譚之女,甲○○○為其配偶。王曜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判決,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再審原告丁○○、乙○○、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辦理該市都市計畫次六-一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一二-二、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在內之四十二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准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三三一九號函備查,由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五六四○七號公告,再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九二三七號函通知被徵收人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前程序原告丙○○、王曜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徵收彼等所有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未儘先利用公有土地,有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且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比例原則,彼等已對徵收土地適法與否有所爭執,不得謂未具體指明不服變更都市計畫事項,土地徵收補償未辦提存,應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本案徵收土地因需拆除逾半面積之建物,依本院三十二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五年裁字第一三號判例,應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云云。原判決以:「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盡量避免耕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固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原告所謂應儘先使用之土地係台南高農校地,而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以計畫道路用地徵收作為系爭都市計畫次六-一號道路,難謂非本案事業所必需,況如以台南高農校地作為道路用地,其損害更大,及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此項主張核無可採。其次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次六-一號計畫道路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後,歷經兩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原告所謂○住○區○○○○○道路用地,顯有誤會。又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係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已確定後,當事人對補償地價有異議,經縣市政府重新評定地價,該重新評定地價補償差額之發給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所作與本件補償地價確定,僅未辦理提存之情形並不相同,況該項決議採乙說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並未就補償地價之提存有所決議。事實上,地價補償金之提存,僅係清償方法之一種,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關補償費款額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市縣政府機關就核發之地價及補償費縱未辦提存,但應受補償之當事人非不得向核發單位領取,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原告所謂被告未將本件地價補償費提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失效,亦無足取。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機關,固為訴願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但是否停止執行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有裁量權,本件原處分係土地徵收,系爭土地需予徵收,並已徵收確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因辦理交通事業開闢道路須拆除被徵收之地上物,亦係本件徵收之當然結果,被告未准原告停止執行之申請,洵無不合。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駁回本件前程序原告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本件未儘先利用公有高農校地作為計畫道路用地,有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按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另本件係按都市計畫次六-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因該土地地目等為何而異。再審原告所舉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所有永康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早於五十八年間已變更為建七十六等則乙節。微論其持有之該權狀非不能於前程序提出主張,乃於本件再審程序始行提出,已難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再審之事由,且縱經其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亦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誤。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