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財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 被上訴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經營伊公司之中興門市部,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權利金、資訊處理費及販賣促進費,及按日匯寄當日營業額與伊公司,以給付伊公司之進貨價款。詎上訴人迄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止積欠伊公司事務費、貨款、含稅權利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伊公司乃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依兩造所立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及賠償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張瑞美,而契約書上「財星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添加,並未徵得伊同意,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伊前揭款項並賠付違約金本息等情,已據提出特許經營契約書、特許經營協議書及委託書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特許經營契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不爭執,惟辯以:公司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的,特許經營契約係張瑞美(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自承,特許經營契約書上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伊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後所蓋的等語。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是本件首要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美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是已。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美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特許經營協議書所示,其第一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張瑞美)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須於十天內將申請以乙方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全權代理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之申請。……」,另該二人同日所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項約定:「有關乙方(即張瑞美)公司行號之會計帳務及稅務之申報,發票之申購,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乙方委託會計師辦理,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張瑞美並於簽立該協議書同時出具委任書與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會計帳務、稅務之申報及損益等委任人之會計相關業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張瑞美出具之委託書乙份可證。又前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亦約定:「乙方(即張瑞美)須取得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方得經營福客多連鎖商店……」等語,核與張瑞美於第一審時自陳:「張瑞美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共同經營,因個人無法報帳,原告要求須設立公司以便開憑證,我為報稅就同意設立財星公司,設立手續均由原告辦理,財星公司由我任負責人,其他四個股東都是我的朋友親戚」等情節相符。參照同前特許經營契約書,其中壹、總則一、特許經營之福客多連鎖商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欄分別記載:1、商店名稱: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門市。2、營業所在地○○○區○○○路○巷○○號一樓等語,核與前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原為甲方直營,位於○○區○○○路○巷○○號一樓之中興門市,以為乙方(即張瑞美)特許經營之福客多連鎖商店……」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後,即以同上址為公司所在地,張瑞美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特許經營契約及協議書後,嗣即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足證。又前述特許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履約擔保第②款亦約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由乙方(即張瑞美)提出不動產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即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②亦有相同之規定。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張瑞美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公司因商店委任經營及商店特許經營所生之一切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按前開特許經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固係張瑞美與被上訴人間所訂,惟觀諸張瑞美與被上訴人訂立特許經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前述內容約定,張瑞美顯係先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設立上訴人公司,以利其日後得依約經營被上訴人之福客多商店連鎖店業務而為營利之行為,嗣更以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成立之上訴人公司因經營商店所生債務設定抵押,核張瑞美所為乃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行為,要屬無疑。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張瑞美所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特許經營契約,其訂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公司,始為事理之平。上訴人辯稱,契約係張瑞美個人與被上訴人所訂,與伊無關,自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九月止積欠伊事務費四十四元,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貨款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每月權利金(即服務費)四萬元,含稅後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云云,業據提出事務費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六紙為證。經查依前述統一發票上均已載明其貨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且依前述已對上訴人生效之特許經營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自特許經營之福客多連鎖商店開業日起,定期每月給付甲方權利金四萬元正……」,同約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乙方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於當日匯寄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事務費、權利金四萬元部分,尚堪採信。惟因同前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並無須加計稅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負擔稅費二千元部分,即乏所據。再依特許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須對甲方負違約賠償責任。本項違約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止,每滿一個月以新台幣四萬元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查,本件既因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事務費、權利金及貨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兩造之特許經營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兩造之特許經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去函終止,上訴人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爰斟酌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事務費、權利金及貨款之金額尚非至鉅,被上訴人尚有多處連鎖商店之設置,是本件上訴人違約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經濟情況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契約約定,即每滿一個月以四萬元計算,尚屬過高,其違約金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較屬適當。按依前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所示,本件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終止本件契約,期間合計三十五個月又十六日,以三十六個月計,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事務費、權利金及貨款等二百萬零七千六百五十元,及違約金三十六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查,張瑞美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設立上訴人公司,乃係日後以上訴人公司經營被上訴人之福客多商店連鎖店業務,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有限公司為設立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則本件之特許經營契約,自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關於第一審所命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審誤設立人為發起人,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敍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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