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原裁定誤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刑事判決繕本即明,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雖將案由誤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該刑事裁定正本,誤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仍不發生其法律上之創設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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