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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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