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5
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1264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4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來賓館615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曾成輝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曾成輝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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