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建成 、 林建輝 及 林郭霞 分別
係已去世之 林昭忠 之子女與配偶,即為林昭忠之繼承人,訴
外人林昭忠生前即經營六合彩並為組頭,經營收益簽賭、對
賭之事,前被告因向林昭忠簽賭,而稱林昭忠積欠伊賭債合
計新台幣(下同)112萬元整,並為清償是項賭債,遂由訴
外人林昭忠、林建成、林建輝三人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原告因已出嫁離家,對
此事毫不知情,亦與其無關。孰料,日前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所做成之本票裁定,主張原告繼承林昭忠之是項本票債務,
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向母親林郭霞等查問緣由
,方知此為先前被告主張林昭忠未給伊之簽賭彩金。今被告
雖持有由訴外人林昭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此等本票實係
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與被告,則該等本票實質上俱不生債權債
務關係,而屬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本件本票債務既屬無效下,則顯然被告
對原告即自始無債權存在,惟本院前已准許被告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聲請(即97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並已進行拍賣
不動產之鑑價,惟因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債權根本不存在,
原告實無債務應對被告清償,為除去財產遭受執行之危險,
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五紙,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69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實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親林昭忠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即於88年5月26日至銀
行提領100萬元之現金,其後被告即與訴外人甲○○一起至
林昭忠家交付借款100萬元予林昭忠,約定一年後還清,並
約定月息一分,即每3個月3萬元利息,嗣林昭忠即連同本金
及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即本金100萬元本票1紙、利息3萬元
本票4紙)予被告,惟其後均未獲清償。原告多年後方持系
爭本票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深具利害關係
之證人到庭為證,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事件,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權利,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主張權利成立之當事人,固就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
證明責任,但倘義務人抗辯該權利存在有障礙、排除或消滅
事由發生,自應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準此,如債務人
抗辯票據債務係因賭博行為而發生,因賭博行為屬違反公序
良俗無效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著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係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昭忠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
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
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
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
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
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
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
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
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
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
責,併先予敘明。
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固聲請
訊問證人林郭霞、林建輝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親林郭霞於民國98年4月3日到庭證稱:「事實上我並不瞭解
系爭五紙本票怎麼來的,之前從來沒有看過系爭五紙本票,
直到被告告過來,我先生係做組頭的,被告有跟我先生簽賭
,細節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喜歡我先生賭博,所以他做什麼
事情我都不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以「被告是否有簽中彩金?」,證人林郭霞即稱「
有中差不多三百多萬元,但不知道這個債務如何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則證人林郭霞之證言,其既證稱之前
從來沒有看過系爭五紙本票直到被告持本票行使權利,也不
清楚訴外人林昭忠經營賭博之細節,也不清楚林昭忠如何處
理其債務,是以依證人林郭霞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原告之弟弟(亦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建輝於民國98年4月3日到庭證稱:
「當初我家對面係被告舅舅的家,我父親即林昭忠從對面很
匆忙的過來,要我兄弟一起簽系爭本票,我知道我父親係做
組頭,我父親之前有因為錢的事割過腕,我怕我父親怎麼樣
,所以就簽系爭本票,我父親沒有講為何要簽系爭本票,但
我知道一定又是六合彩的事情,而且對面就是被告的舅舅家
,我知道一定是賭博的事,被告跟我父親有賭博,但細節不
清楚,平常都在上班,簽本票當天我父親並沒有帶錢回家,
只有拿票給我簽名,被告有跟我父親簽中彩金,被告簽中彩
金的日期忘記了,不知道本票為何分五張簽,系爭本票的金
額係一張一百萬、兩張三十萬,不知道本票的金額如何算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則證人林建輝之
證言,雖證稱被告與林昭忠間有賭博之關係,惟其就被告簽
中彩金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連,未能明確說明,又其證述系
爭本票簽發之時間與原因皆未盡詳確,證述系爭本票之金額
亦有誤,則是否可持證人林建輝未盡明確之證詞即欲證明原
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已有可疑,況證人林建
輝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復為原告之弟弟
,則其證詞是否會因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亦同屬有疑。是證
人林郭霞、林建輝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之事實為真。復訴外人林昭忠有賭博
之前科是否即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應屬原告單
方面臆測之詞,尚非可執林昭忠有賭博之習慣即認系爭本票
係因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末查原告亦未能就其所為之
上揭主張,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
發」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述之主張既
不可採,則本件即無原告所主張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異議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69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應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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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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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發票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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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昭忠│88年6月7日│100萬元│89年6月7日│
│林建成││││
│林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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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88年6月7日│3萬元│8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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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88年9月7日│3萬元│8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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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88年12月7日│3萬元│8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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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89年3月7日│3萬元│8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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