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及被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丙○○於95年3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未再繳款,至95年4月20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345元,迄今共積欠原告432,545元。原告為促請被告丙○
○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丙○
○與另一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
原屬被告丙○○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
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3741建
號建物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是被告間之所有權設定行為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係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丁○○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丙○○於95年
3月30日起即未再繳款,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丁○○所有,被告二人均明知
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
復原狀,並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而來,前
因被告丙○○對外負債,被告丁○○代償被告丙○○之負債
,故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定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丁○○,而以買賣價金為
清償被告丙○○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後,房屋貸款
亦皆由被告丁○○支付,是以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且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減少
對外之負債,於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同時減少之情形下,
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丁○○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債權債務之情形,更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本件原
告未能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
示,及被告丁○○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則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丙○○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0日積欠原告296,345元,迄
今共積欠原告432,545元,又被告丙○○與丁○○間,以買
賣為由,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單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
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債務人處分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自
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亦明。又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
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酌)。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
亦知情受益。而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
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
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三)查被告二人於95年4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80萬元,價金給付方法為契約成立同時給付
20萬元,另80萬元之價金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之
債務抵銷,餘180萬元以被告丁○○承擔房屋貸款沖之等
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66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被告二人嗣於95年5月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則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不動產登記謄
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行為,應可推定。從而,
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本件原告僅以
被告丙○○為上揭買賣時點處於繳款不正常之期間,係為
逃避強制執行云云,遽認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而罹於無效
,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
佐,故不可採。
(四)再查,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支付,被告等抗辯於契
約成立時付現20萬元,另80萬元之價金以被告丙○○積欠
被告丁○○之債務抵銷,餘180萬元以被告丁○○承擔房
屋貸款沖之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
細附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給付方式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之名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對有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須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此情為要件,已如上述,惟原告就
受益人即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如何明白知悉被
告丙○○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
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見
解,自不能逕認被告等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詐害原告
債權之意思,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撤銷權之行
使要件有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物
權行為,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條
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