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香港商紅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聖泰
被 告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定「紅利商店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信託)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
持中信信託信用卡至被告刷卡消費時,消費者享有每消費新
臺幣(下同)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被告則須
按消費金額給付原告1.5%之回饋金,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
發票後30內付款,違者,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12%之利
息。原告按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於被告消費金額核算回饋
金後,開立發票金額共計26,007元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報酬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95年12月中國信託方裝設
刷卡機於被告店中,何以有95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又謂前
開機器於拆除後仍有應收帳款產生,為此乃被告不明原告之
帳款明細之產生方式,前開之機器確係中國信託安裝之刷卡
機,然該刷卡機不僅可刷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亦可刷其他銀
行之信用卡,然該中國信託所安裝之刷卡機並非原告之收款
計算之唯一基礎,因被告並非安裝中國信託安裝之刷卡機才
可以刷中國信託信用卡,依常理:被告開業時間內至少必須
安裝一家銀行之刷卡機,以供顧客消費後結帳買單之使用,
則該刷卡機不管是否由中國信託安裝,依然可以刷中國信託
之信用卡,原告係依據中國信託回饋信用卡用戶之過程,從
而得知應收帳款:中國信託彙整刷卡資料,原告即據此編列
明細向被告請款,亦即中國信託信用卡用戶於被告店內消費
,則原告即可從中國信託信用卡部門得知,並依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均係雙方所
簽定「紅利商店合約書」之合約期間。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整,希望原告提供刷卡銀行
資料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紅利商店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惟原告所提出之消費
明細已明列商戶名稱、商戶代號、交易日期及金額等內容,
被告未明確說明何者為非,僅空言抗辯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
整,其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