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
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
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
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