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92號
原 告 林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基宏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1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