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佳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記載之「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2張」,並補充被告柯佳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聲請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柯佳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北庭路56巷、和頭路639巷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由 呂棋山 騎乘之三輪自行車,柯佳彰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及呂棋山之自行車後方,致呂棋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棋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棋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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