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駕駛 黃崇益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一段一九0巷路口,適有韓○生(即韓○○之祖父,其餘年籍詳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韓○○(八十五年十一月某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因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因而碰撞到韓○生所駕駛搭載韓○○之重型機車左側,造成該部重型機車倒地,並致使韓○生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腓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韓○○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生、韓○○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生(下稱證人韓○生)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附近學校放學時間,人車皆多,且該路段道路狹小,伊所駕駛又為休旅車,僅能慢速行駛,本件肇事原因是證人韓○生未遵守路權歸屬之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速過快,突然從路口竄出而擦撞伊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倒地,而遭伊所駕駛之休旅車推擠,致使告訴人韓○○被拋飛、證人韓○生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然本案伊實無反應時間,應無過失,並主張信賴原則云云。
經查:
㈠上揭證人韓○生、告訴人韓○○確因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使證人韓○生、告訴人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據證人韓○生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韓○○證述屬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韓○生、告訴人韓○○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份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韓○生、告訴人韓○○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輛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之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附於警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韓○生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橫倒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前保險桿之下方,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應已注意到證人韓○生在其車行之前方,因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明。又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係附近學校放學時間,人車皆多,道路狹小,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為體型較大之休旅車等情,則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當更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留意有無左右來車,且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於行經該路口之時若能如此,縱使證人韓○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情事至明。況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二),而被告駕車行經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一段一九0號之路口,左右亦均設有反光鏡,則以被告車行之方向以觀,當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之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亦足藉由該反光鏡注意到橫向(即證人韓○生之行車方向)來往車輛之狀況,益徵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當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未能及時煞車或閃避,致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及證人韓○生所駕駛搭載韓○○正經過前該交岔路口之重型機車左側,造成該部重型機車倒地,致使證人韓○生、告訴人韓○○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韓○生未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證人韓○生駕駛重型機車車速過快,先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倒地,始遭休旅車推擠,不知證人韓○生所騎乘之機車何時出現,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韓○生(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覆議字第0986202243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而本件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口之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鑑定意見據以推論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屬合理,而足採信,此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證人韓○生、告訴人韓○○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且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韓○生、告訴人韓○○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及證人
韓○生行經該路口時,不論路權為何,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雖證人韓○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僅係證人韓○生、告訴人韓○○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交被告駕車既因係未遵守上述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縱證人韓○生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韓○生、告訴人韓○○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證人韓○生、告訴人韓○○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與證人韓○生、告訴人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迄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