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9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判決之一部即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
主文欄位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甲000000000(LouisVuittonMalletiter)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等,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甲000000000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箱袋、書包、公事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明知於民國98年3月9日、3月20日、3月26日,先後透過網際網路,以每只皮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三聯皮具廠所購得之仿冒「LV」皮包數只,均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原告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8年3月14日19時許、3月20日19時許,皆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管理室,向訴外人 周志忠 詐稱其所販售之「LV」皮包係取自臺北101百貨公司之「LV」專櫃,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4,000元、74,000元予被告,並分別向被告購得仿冒之「LV」皮包1只、3只(價格分別為28,000元、28,000元、18,000元)。
嗣於98年3月26日,周志忠經由訴外人 蔣效育 告知後,始知所購得之上開「LV」皮包係仿冒品,周志忠為誘使被告出面處理,乃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欲再購買「LV」皮包7只,被告即於翌日凌晨4時許,攜帶仿冒「LV」之皮包7只,偕同周志忠前往蔣效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 高欣 當舖,周志忠、蔣效育並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欣當舖,當場查獲被告,且扣得被告所欲販售之仿冒「LV」皮包7只(型號分別為M41431、M40045、M40146、N51998、M95587、M40077、M551136)、供販賣仿冒「LV」皮包所用之簿冊3本及周志忠所購得之前開仿冒「LV」皮包4只(型號分別為M45244、N51128、N51125、M51148)。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販賣皮包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4,500元;故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24,500元之500倍即12,250,0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民事判決1部分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本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欄位之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下1日。③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以:我有販賣仿冒品,承認有犯罪行為,同意原告第2項關於刊登判決1部之請求;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聲明之第1項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
(一)賠償金額部分: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以所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4,500元乘以最低倍數即500倍計算,固非無據;惟被告販賣之次數前後接續雖有3次,但對象同一,數量僅有11只,尚非甚多,而被告並非利用廣告或擺地攤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皮包,相對所生損害較小,且販賣之價格不高,所得實際利益有限,是以前開最低倍數計算損害賠償,仍嫌過高,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本院認本件損害賠償額酌減至原告所陳報之真品價格即5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非屬終審法院之裁判,對本院依法無拘束力;且依該判決認定之具體事實所載,該案被告侵害該案原告之時間約半年,被告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均不低,與本案之情節不同,難以等同並論,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被告應將本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欄位之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下1日,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此部分亦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等欄位之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