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87號)擔任接待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洗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14時、15時許,經客人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洗車後,向庚○○所收取洗車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4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未記載入日報表內,亦未交付予負責人己○○,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庚○○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除上開說明外,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
之前被告提供的日報表,上面的記載都是整數,並沒有零頭,伊認為有不正常的情形,所以伊就有開始注意,在98年4月29日,伊朋友 謝博文 介紹證人庚○○到河南店去洗車,當天伊就發現日報表上沒有記載這台車的洗車費用,伊會知道證人庚○○有在98年4月29日去河南店洗車,是謝博文在當天下午約1、2點時告訴伊他要介紹他朋友去河南店洗車,後來伊當天有問過證人丙○○今天伊朋友謝博文之前開的那台有無來店裡洗車,證人丙○○就回答說有,後來伊就與被告在辦公室談4月28日的事,並看日報表,就發現報表上沒有那台車的洗車費用,伊有告訴被告如果她不坦承,伊就要報警處理,被告就坦承她沒有報帳,伊請謝博文開車去河南店洗車,是有意在做測試,伊事先並沒有交待證人丙○○這件事,只交待證人丙○○要他注意一下付現金的客人,伊是為了帳的問題,才在98年4月29日故意將證人丁○○調到全國店,將證人丙○○調到河南店,因為證人丁○○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是從98年4月份開始懷疑被告帳目有問題,因為那時開始帳目都是整數的;謝博文請人去洗車之後,在當天下午4、5點有打電話給伊確認確實有去洗車的事,謝博文請誰去伊不知道,但伊確實有請謝博文請人去洗車,並且要付現金不要買抵用券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98年4月29日下班那天告訴人要伊直接在公司等他,告訴人問了伊當日報表的事情,告訴人問伊是否有1台車來洗車,告訴人有說車號,但車號伊現在不記得了,伊回答告訴人說報表上有寫就有,沒寫就沒有,告訴人就說不可能,就表示要伊請家長來;告訴人有告訴伊98年4月29日有故意派人來洗車的事,伊回答告訴人說伊怎麼會知道是誰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實於98年4月29日前即已懷疑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於98年4月29日當天刻意派人進行測試,而得知被告前揭犯行無訛。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8年4月29日
下午大約2、3點左右有開車前往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洗車,是朋友介紹伊去的,伊男朋友之前就去過1次了,伊男朋友及伊去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洗車都是謝博文介紹的,當天伊會到河南店的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洗車,是因為伊住在重慶路,所以去河南店洗車比較方便,伊當天洗完車後,是拿現金給被告,伊確定是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還有和伊聊天,並且推銷洗車券給伊,告訴人會知道伊有去洗車,是因為伊是謝博文的朋友,而謝博文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告訴人才會知道伊有去洗車;因為伊那陣子都在應徵工作,伊記得那天跑了3家公司應徵,第1家公司從早上10點到11點多,應徵完就回重慶路的家休息,下午約1點多時又去逢甲附近的補習班及服飾店應徵工作,到2點多,之後伊就去洗車,洗完車後約3點多快4點,洗車的時間大概是1個小時,洗完車後,伊就回家了,伊在洗車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為剛好伊要洗車,所以就打電話問謝博文,謝博文就叫伊去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河南店洗車,伊記得當天有2個男生、1個女生,女生就是被告,伊只記得是1個是證人丙○○,另1名男生伊不記得了;伊當天只是單純的洗車,包含:打蠟、洗車、車內清潔,共240元,伊是付現金,伊在洗車的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謝博文說伊有來洗車;伊有告訴證人丙○○,伊去洗車是有任務的,因為謝博文叫伊去那裡洗車並且付現金就好,也不要買抵用券,謝博文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堪認證人庚○○所言非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7年7、8月份
至今均任職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於98年4月29日有從全國店調到河南店,是告訴人調伊過去的,伊沒有問原因;伊對證人庚○○有印象,因為伊有問過證人庚○○ 阿博 現在做什麼,證人庚○○沒有說,只說她來這裡是有任務的,但伊沒有問她有什麼任務,證人庚○○當天洗車費用是付現交給被告,當天有伊、證人戊○○及被告幫證人庚○○洗車,證人庚○○在休息室門口交錢給被告,被告還有問她是否要買券,她回答不要,證人庚○○是在門口拿錢的,所以伊有看到,店裡每天收到的現金都會登記車牌及記載於日報表上,並交給老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庚○○確有於98年4月29日前往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洗車,並以現金支付洗車費用無訛。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8年3月到5月
底任職金嗄嗄汽車洗車美容中心,約3個月,伊是擔任洗車工作,伊是先在文心路的全國店,是河南店開業後伊才去河南店工作,伊在全國店做了十幾天就被調到河南店了,被告是負責接待、說明、向客人推銷洗車券及收費,從洗車的地方,可以從門看到部分辦公室的情形,能夠看到被告平常使用的桌子,證人丙○○到河南店與證人丁○○到全國店是在同一天,證人丙○○先調到河南店,然後同日證人丁○○就調到全國店,證人丙○○當日是上整日班,伊沒聽說告訴人與被告在相處上是否有不愉快或爭執等情形,也沒有聽說告訴人與證人丁○○處得不愉快等語明確,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是負責洗車收款之業務,若客人未使用抵用券洗車而交付現金,被告則需登載於日報表內,且案發當日告訴人確係為了測試被告而刻意將證人丙○○、丁○○互調。
㈤復有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覆金嗄嗄汽車美容中心申請
設立登記、金嗄嗄汽車美容中心98年4月29日之日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打卡紀錄附卷可稽。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證人庚○○有前往洗車,亦無將24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惟查,被告雖舉證人丁○○為證,然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且證人丁○○於98年4月29日早上既已調往金嗄嗄汽車美容中心全國店,此有打卡紀錄存卷可參,並無在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洵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受僱金嗄嗄汽車美容中心擔任接待人員,負責接待客
人及收取洗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然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甫滿20歲涉世未深,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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