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擅自將其不知情之妻 林韋鈴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新民權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伊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並匯至林韋鈴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迨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致電乙○○,偽稱:伊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元入林韋鈴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款得逞。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丁○○、乙○○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妻林韋鈴所有之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出賣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應徵遊戲虛擬寶物兌換人員的工作,必須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交由公司領取,其上開帳戶真的是遭騙取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韋鈴曾開立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而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擅將上開林韋鈴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韋鈴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台新民權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足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二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丁○○、乙○○進行詐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九萬八千元、二萬九千元至林韋鈴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有卷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可憑,足見證人林韋鈴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並提出通聯紀錄、報紙廣告為據。然:
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
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曾擔任賣車業務員,且其為本案時已年滿三十五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況通常應徵工作者,會先對工作地點、時間、性質進行了解,縱有查詢應徵者之信用狀況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被告辯稱係對方告知要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匯入林韋鈴銀行帳戶中,供公司領取,其始同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此舉對方如何確保被告收款後會如實存入款項?又如何確保款項存入後,被告不會逕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提款卡遺失等手續,而私自侵吞所有款項?如此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且亦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⒉再者,被告所辯求職一事,其自承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被
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通聯記錄為據,惟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時有感覺怪怪的,覺得他們可能拿其太太的帳戶去做壞事,但是因為帳戶內沒錢,又急著找工作,所以將上開資料交給對方等語,則其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無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止,既已有警覺,更應謹慎處理為是,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縱事後提出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通聯記錄為證,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林韋鈴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證人丁○○、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林韋鈴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林韋鈴上開台新民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