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弄24號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貳次違反銀行法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並非銀行業者,透過友人結識庚○○,再經由庚○○結識任職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子○○。嗣癸○○得知豐溢公司有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後,竟與綽號「叩頭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及96年11月9日,因位在臺灣地區之豐溢公司須以人民幣在大陸地區支付貨款或薪資時,先由「叩頭仔」告知癸○○如附表一所示之己○○、乙○及辛○○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作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癸○○即轉知子○○,再由子○○聯繫豐溢公司依照癸○○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子○○向癸○○提示匯款單後,癸○○即與「叩頭仔」確認收受款項無訛,再由「叩頭仔」在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癸○○轉交豐溢公司,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二、嗣癸○○取得豐溢公司之信任後,獲悉豐溢公司於96年11月下旬,亦有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即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 阿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阿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6年11月26日,多次以其在臺灣地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庚○○在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告知庚○○因渠將返回臺灣,如有兩岸間匯兌事宜,可與「阿三」洽詢。但因庚○○與「阿三」並非熟識,與子○○商議後,乃暫未依「阿三」之指示匯款。俟「阿三」遲未收到豐溢公司之匯入款項後,即由癸○○再次致電庚○○,告知:豐溢公司確可依「阿三」之指示進行匯款等語。庚○○便將前揭資訊及「阿三」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轉達予子○○轉知豐溢公司,使豐溢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547萬5000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經豐溢公司遲未取得等值之人民幣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豐溢公司委請 龔正文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與綽號「叩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理台灣與大陸地區匯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行為,辯稱係綽號「叩頭仔」負責匯兌之行為,且伊不認識綽號「阿三」,豐溢公司係匯款給「阿三」指示之帳戶,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豐溢公司之代表人 吳鐵城 指訴明確,並有豐溢公司於96年10月22日之匯款單影本3張及96年11月9日之匯款單影本1張,96年11月27日之匯款單影本4張、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違反銀行法從事兩岸違法匯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子○○、庚○○於偵查中詰證屬實,於本院審理時,子○○到庭詰證稱:「我們公司在大陸設廠,需要人民幣,二岸貨幣無法流通,庚○○就介紹被告可以兌換人民幣」、「都是被告提供台灣的幾個帳戶,我就把新台幣匯到那個帳戶,大陸那邊就會交人民幣給我們在大陸那邊的廠」、「最後一次的匯款,是我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次換人民幣也沒有問題,被告說他隔天要回台灣,到時候他會請庚○○處理」、「匯率是被告跟我們會計講的,最後一次沒收到錢,我們一直在找被告,在台灣找到被告後,被告在他家樓上不敢下來,我們找一個人廖董事跟被告談,被告同意在一個星期內歸還547萬5千元,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證人庚○○到庭詰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新台幣、人民幣匯兌工作,叫我介紹業務給他,我就打電話給子○○,他可以直接跟被告聯繫,我就把被告的電話告訴子○○,請他們自己聯絡」、「我先跟子○○說,被告他要回台灣,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說有一個叫阿三會跟我聯絡,後來,阿三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被告的朋友,專門負責在換錢,阿三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就把阿三電話號碼給子○○的太太,第一次我跟阿三聯絡完,那天原本要換錢,我就跟子○○老婆說先不要匯錢,因為我不認識阿三這個人,直到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匯錢的事情處理怎麼樣,我說阿三沒有告訴你今天沒有匯錢嗎,被告說他不知道,在這之前,我有先跟阿三講,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叫阿三請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時候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可以匯錢,所以第二天我就跟子○○太太說可以匯錢,四個帳戶都是從阿三那裡傳簡訊到我的手機,我再傳給子○○太太的手機,另外阿三也有傳簡訊給子○○太太,因為我有跟阿三講子○○太太的電話。」、「被告在大陸手機所顯示的電話號碼就是00000000**,而我打這支電話,接聽的人就是被告,被告最後一次匯款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匯款的事」等語。又被告亦坦承最後一次匯款前一天有打電話給庚○○(參97年度偵字第27261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與綽號「阿三」就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行詐欺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且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換言之,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4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與某不詳大陸成年人士,共同為臺商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臺商與大陸人士間債權債務關係並完成臺商付款予大陸人士之資金轉移行為,且在臺收受前揭廠商之交付新臺幣後,再輾轉將人民幣交付予前揭廠商指定之大陸人士,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叩頭仔」、「阿三」間,分別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9日,違反銀行法之各次犯行與詐欺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匯款日期│帳戶│帳號│金額(新臺幣)││號││所有人│││├─┼──────┼───┼───────────┼────────┤│1│96年10月22日│己○○│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萬7084元│││││帳號00000000000號)││├─┼──────┼───┼───────────┼────────┤│2│96年10月22日│乙○│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萬7083元│││││號000000000000號)││├─┼──────┼───┼───────────┼────────┤│3│96年10月22日│辛○○│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萬7083元│││││帳號000000000000號)││├─┼──────┼───┼───────────┼────────┤│4│96年11月9日│乙○│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341萬8000元│││││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匯款日期│帳戶│帳號│金額(新臺幣)││號││所有人│││├─┼──────┼───┼────────────┼────────┤│1│96年11月27日│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2│96年11月27日│丙○○│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204萬26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3│96年11月27日│甲○○│高雄二信鹽埕分行│1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4│96年11月27日│戊○○│匯豐銀行臺中分行│113萬24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