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0號原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遮雨棚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騰空及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第382地號土地為景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該土地上即台北市○○○路○段○○○巷○○號、17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搭蓋遮雨棚,並在該A部分土地上設置料理台及桌椅等,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遮雨棚拆除,並將該A土地騰空及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景園大廈為一老舊大樓,於該大廈公共空間水泥地曾發生雨水滲漏情形,被告為免雨水隨著公共空間水泥地縫滲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而自費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整修並鋪設磁磚,並為避免雨水侵刷而搭設上開遮雨棚,以保全該地下室結構之安全與方便住戶使用上開空間,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簡易修繕,被告得單獨為之。另被告本身即以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為小吃店營業空間,僅偶而於客人較多室內座位不足使用時,將可隨時移動之桌椅搬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供客人臨時使用,待客人用餐畢即行收拾騰空,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公共空間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簡易修繕乃保存行為之例示。此種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坐落台北市○○段○○段第382地號土地為景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該土地上即台北市○○○路○段○○○巷○○號、17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搭蓋遮雨棚,並在該A部分土地上設置料理台及桌椅等情,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上開遮雨棚確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無疑。
(二)被告雖辯以:其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搭設上開遮雨棚,係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簡易修繕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搭蓋遮雨棚,並在該A部分土地上設有桌椅之行為,其目的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作為其營業場所之一部分,業已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顯係不利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依上開三之說明,自非屬於簡易修繕行為。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為避免雨水侵刷而搭設上開遮雨棚,以保全該地下室結構之安全與方便,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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