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臺北市○○街○○○巷○○弄臨十七號一樓旁,以金屬為建材,搭蓋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高度約三點四0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十月十七日前某日,又在原處連續以金屬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高度約三點四0公尺及高度三點五0公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復經建管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三紙、違建拆除通知單一紙、照片十二張、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三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函等附卷可證(分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頁三至頁十六),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雖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最長可至一年,易服勞役部分,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雖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比較新舊法適用係於量刑之前,無從因量刑後結果回溯決定新舊法適用,且為避免法律之割裂適用,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規定重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之動機,所為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惟被告素行尚佳,犯行非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