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於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12號
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為甲○○,是聲請人以清算人於上開
清算程序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向其寄發存證信函陳報債權,
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曾
以臺中縣○○鎮○○街竹山巷13號為送達地址,向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甲○○發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固據
提出信封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
籍所在地係設址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等情,
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甲○○尚非處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明。乃聲
請人於尚未以甲○○戶籍所在地送達前,遽為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違誤。況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之前揭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甲○○,乃竟以台灣長宏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是有收件人即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與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不一致之違誤。從
而,本件聲請既有如前揭所述之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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