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1日上午10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九之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市
○○○路○○○號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
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
告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
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仍遭被告無權使用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清償
其至契約終止時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28,828元
,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97年房屋稅繳款書、積欠房屋租金水電管理費明細、水電
費收據、管理費存根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迄
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計3個月共18,000元、水費322元、
電費1,086元及管理費3,420元,合計為22,828元,非原告
請求之28,8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積欠房屋租金水電管
理費明細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8
元之租金水電管理費,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