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異議人即被告 何佳芳 相對人即原告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自行繳納裁判費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惟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裁判費未依法徵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起時以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2,761,100元,自行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房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惟應以
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裁判費未依法徵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係就本件訴訟裁判費繳納之金額為異議。惟查,裁判費是否繳足,乃起訴是否具備程式之問題,而非對訴訟程序規定有無違背之疑義,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自不得就裁判費繳納金額之爭執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本件相對人未繳足裁判費部分,本院業已裁定命相對人應限期補足,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