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祭祀公業鄭萬盛
設同上公業鄭萬盛嘗
設同上鄭萬盛嘗設同上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住同上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鄭遠祥 住新竹市○區○○路0號相對人 林思妤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裁定提起抗告(105年度抗字第4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前分別由臨時管理人 鄭香政鄭香釗 、監察人 鄭書銘 、自命管理人 鄭貴章 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經105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見高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卷第64-68頁);其後再於107年7月21日經107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會決議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並報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7年8月28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9頁、142頁正反面),復經鄭香宙於109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6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鄭貴章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之派下員已對鄭貴章提起確認管理人之訴,鄭貴章是否具管理人身分尚未確認,主管機關所為之備查,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又,鄭貴章從未達到抗告人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授權,不得開立本票,甚且顯有重大犯罪嫌疑。再,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僅限于105年2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使用,俟本契約(105年1月27日簽訂)標地過戶給甲方,五日內自動失效,買方無條件返還丙方。鄭貴章105年2月3日」,係將本票效力繫諸於契約及土地是否過戶為其條件,用途亦僅限於105年2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依票據法第120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因之而無效。又系爭本票是對105年2月3日抗告人簽訂(切結書)給土地買方(即本票收票方)之保證票,僅擔保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標的(土地)要過戶,非抗告人不願將土地過戶給買方,因一般人多不願將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要同時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的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有運作上困難,土地才暫時無法立即過戶。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業已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移轉給買方,判決確定後即可辦理過戶,買方 李紹平 之合夥人即相對人明知此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失誠信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
惟如祭祀公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則非祭祀公業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準此,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貸,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同此法理,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不具為祭祀公業簽發票據之管理權限。
㈡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係由鄭貴章自命為抗告人之共同管理
人,代理抗告人所簽發,並非以抗告人全體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名義而簽發,此有票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查,抗告人之派下員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對鄭貴章提起確認鄭貴章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鄭貴章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第143-155頁),是鄭貴章並非抗告人之合法共同管理人,對抗告人並無管理權。又,抗告人迄今未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法人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民政課及本院向代理人鄭遠祥先後確認在案(見非抗字第119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並無權利能力,縱鄭貴章為抗告人之合法共同管理人,亦不具為抗告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此並非抗告人對共同管理人之管理權所為之限制,是鄭貴章所為之代理發票行為,不生合法代表或代理之效力,無從令抗告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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