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簽單拾本、簽賭廣告紙玖張、供賭廣告紙肆拾肆張、簽賭資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及92年均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最後一次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8日止,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素心」或「楊姓」成年人(上開2人所涉賭博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供簽賭「六合彩」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選擇1至49個號碼簽賭下注,每注新台幣(下同)90元,每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為5千7百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簽中得彩金5萬7千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未簽中則賭資歸綽號「素心」或「楊姓」成年人所贏得,嗣於96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帳冊簽單10本、簽賭廣告紙9張、供賭廣告紙44張、簽賭資料帶1個等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帳冊簽單10本、簽賭廣告紙9張、供賭廣告紙44張、簽賭資料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劉吳善英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因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另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反覆多次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賭博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判處罰金之前科、此次又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帳冊簽單10本、簽賭廣告紙9張、供賭廣告紙
44張、簽賭資料袋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