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代理人為「 張琪 」、保證人為「 黃義明 」、買受人為「乙○○」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A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3枚,內容記載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三義場整場之砂石、機械、廢五金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每kg6.5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字樣;另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公司」、保證人為「 林能昇 」、買受人為「黃義明」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B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4枚,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碎石機乙台(型號4230)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復於民國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2名,持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前往國產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拆卸場內機具。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卸完成竊取得手,並正著手拆取第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2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乙○○,並通知乙○○到場說明,丙○○半信半疑,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國產公司三義廠工地主任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A、B讓渡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A、B讓渡證書中「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分列如下(本院卷第141、16
2頁):
(一)證人 簡文華 、甲○○、 張中揚 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未提出爭執理由)。
(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丙○○之供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因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證人意見,故無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述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簡文華、甲○○、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其爭執理由,而施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及過程,提出完整之鑑定書乙份說明,內容包括: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本院卷第100-106頁)。足見本件測謊鑑定符合專業、可信賴、公開透明等刑事鑑定要求,其所得鑑定結果,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丙○○之供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上述證人之警詢供述情形相同,均不得作為證據。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2名,拆卸國產公司位於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內之機具。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卸完成,並正著手拆取第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2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乙○○,並通知乙○○到場說明,丙○○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以上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除與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丙○○(現已離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7-29頁)附於卷中可證。
(二)本案有爭執者,在於被告乙○○僱工拆卸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以及其所出示之A、B讓渡書究竟是否為其所偽造。經查:
1、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係有一自稱黃義明之人,持B讓渡證書,謊稱獲國產公司之授權,與伊於94年7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山中湖餐廳簽訂A讓渡證書,伊並當場交付訂金50萬元予黃義明,黃義明因此在B讓渡書上記載「已收50萬元」並簽名按指印,伊係為黃義明所騙,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據證人即當時國產公司主任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本件是其所查獲發現,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讓渡書是現場工人所提供,後來工人才與被告聯絡等情(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並無逃避不負責任之意,因此被告雖未在現場被查獲,但一經工人聯絡,被告即出面處理,既未掩飾身分,亦未將責任推由工人承擔。倘使A、B讓渡書為被告所偽造,且有意竊取本案機具,則一開始僱工時,大可不以真實身分相對,一旦東窗事發,即可逃之夭夭,就如同其所稱「黃義明」之人一般,何必自陷面對偵、審程序之不利益?
3、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指出:A、B讓渡書中之「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三位人士,根本不是國產公司之員工等情(偵卷第14頁),然在A讓渡書中「張琪」卻是國產公司的代理人。換言之,倘執此讓渡書向國產公司內部查證,必如紙包不住火,而遭識破。既然如此,如果被告事先就知道讓渡書是偽造,或者讓渡書就是被告所偽造,其為何要交給現場工人,讓現場工人在證人丙○○前來查問時提示?若非被告是真的受到「黃義明」之欺騙,自以為正當交易,何以毫無顧忌地將讓渡書交給工人?倘被告果真是偽造文書在先,又僱人竊取在後,豈不等於是在進行一場自知一定會被發現的犯罪行為?如此又怎合乎常理?
4、由以上兩項事證可知:被告之辯解情節,確有其符合情理之處。而所謂「黃義明」之人,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確有其人,並經其證述見聞當時交易之情形。雖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內容,經檢察官輪番詰問及本院補充詰問後,坦承有部分是自己勉強拼湊(見本院卷第
159頁,主要是指有關被告辯稱支付50萬元由來之與臺灣加德隆公司交易),但由於證人甲○○與被告間之特殊關係(詳後述),證人甲○○意欲洗刷被告罪嫌,而就其未親身經歷之事項,亦勉強憑空陳述,以求有利於被告,應可理解。其關於被告與「黃義明」間交易之證詞,既無特別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處,上述部分之虛偽證言即不影響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5、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黃義明」交易當時,有他與太太兩人在場等語(偵卷第44頁)。檢察官隨即諭知被告應陳報太太之年籍資料,惟截至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起訴時,被告均未敢有所陳報(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當時所述的「太太」,其實就是證人甲○○(本院卷第164、16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前,已經明確陳述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告對於證人甲○○究竟是什麼「太太」也無言以對(本院卷第152、165頁),可見兩人關係非比尋常,但並非正式夫妻關係。由此即無怪乎證人甲○○為何在檢察官詰問時,否認為被告之女友,亦否認被告會以「太太」相稱(本院卷第154、155頁),但卻要在親身見聞之外,還要甘冒偽證犯行,為被告洗刷冤屈。經此緣由之瞭解,更足以認定不能機械式地因證人甲○○部分證詞虛構,即全盤推翻其全部證詞,而應更細膩地辨析其證言內容,以為取捨如上。
6、為進一步釐清究竟被告辯解是否為卸責盾詞,本院乃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測前會談聲稱曾與自稱「黃義明」之人進行交易並予付款,且否認案中讓渡書為偽造,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更可佐證被告之辯解應是出於真實之經歷。此有刑事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002385號鑑定書及其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0-106頁)。
7、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A、B讓渡書,惟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直接實質舉證。又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辯解內容之細節,雖部分前後變更而略有瑕疵之處(如:支付「黃義明」之50萬元究竟如何而來),但檢察官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多項事證,既未能另為舉證以排除其對於起訴事實所形成之合理無罪懷疑,參照前述所列最高法院之判例闡述,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本案中存有多項有利被告確實事證,以致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