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劉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起訴,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