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古忠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告古忠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忠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入
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5時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上午4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古忠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認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封
緘之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