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九年度竹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
一、張柏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3月12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品源」之成年人指示,於108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下稱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以電話與 黃昱庭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誤植成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黃金會員資料云云,致黃昱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張柏凱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二)於108年3月23日18時5分許,以電話與 張慈萍 聯絡,佯稱其在 蘇菲狗 寵物精品網站之會籍資料因系統出錯,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慈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日21時2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至上開張柏凱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⒉於同日21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張柏凱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⒊於同日21時40分許,轉帳2萬8,123元至上開張柏凱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嗣黃昱庭、張慈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張慈萍訴由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柏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78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庭、張慈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偵11621卷》第4至
5頁、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宜檢108少連偵40卷》卷二第101至102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20張(見竹檢108偵1162
1卷第21頁、宜檢108少連偵40卷卷一第188至193頁、第
196至197頁)、告訴人黃昱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108偵11621卷第6至12頁)、告訴人張慈萍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檢108少連偵40卷卷二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其所為業已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黃昱庭、張慈萍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良好,犯後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慈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3歲的子女,案發迄今在馬場工作,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為家中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昱庭、張慈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慈萍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至告訴人黃昱庭則表示因及時報案致帳戶遭凍結,已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而無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黃昱庭、張慈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張慈萍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張慈萍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張慈萍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內容向告訴人張慈萍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惟按: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態樣,切斷該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所得之來源、本質,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是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僅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案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慈萍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張慈萍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