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
曾立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立成犯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郭志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之鄧雨賢公園停車場內,持所撿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 蔡坤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車門及方向盤暗鎖後,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宏;惟郭志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上揭停車場內移位後,因該自用小貨車熄火,即棄車後步行離去。嗣經蔡坤宏於108年9月15日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破壞及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 郭志鴻復 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街○○○號旁空地,持前揭其所撿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劉瑞星 所管領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劉瑞星於同日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郭志鴻復另行起意,並與曾立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由曾立成在旁把風,郭志鴻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轉開 楊捷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發動車輛,因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郭志鴻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立成離去。
四、曾立成為避免駕駛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警方攔查,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先前獲友人贈送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而變造之車牌號碼「8888-VF」號(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嗣曾立成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車牌號碼「8888-VF」號之車牌0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坤宏及劉瑞星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楊捷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鴻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被告曾立成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7號卷第52至55、65、66頁),並經告訴人蔡坤宏、劉瑞星及楊捷旭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字第4030號卷第3至
6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3402號卷第
7、8頁),且有警員 陳彥甫 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及108年12月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行竊路線地圖1份、警員 陳錫堯黃佳正 於108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030號卷第2、7至10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6、16至27、36、37、41至46頁、偵字第13402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及第354條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2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1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次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郭志鴻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竊取各該車輛所用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以堪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郭志鴻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曾立成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郭志鴻與曾立成間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志鴻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郭志鴻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被告曾立成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郭志鴻前曾①於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②又於105年3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其自105年6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刑期至10
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至31頁、易字第37號卷第70至76),被告郭志鴻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郭志鴻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郭志鴻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郭志鴻之犯行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郭志鴻單獨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暨與被告曾立成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又被告曾立成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懸掛已變造之車牌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被告等人均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劉瑞星、蔡坤宏及楊捷旭等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郭志鴻前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暨被告曾立成之素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郭志鴻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祖母、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之女兒等家人、另案羈押前在自家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立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目前在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7、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志鴻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扣案遭變造為車牌號碼「8888-VF」號之車牌0面,為被告曾立成先前獲友人所贈送,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曾立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931號第78頁、易字第37號卷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告訴人蔡坤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劉瑞星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係被告郭志鴻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楊捷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共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坤宏、劉瑞星及楊捷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3402號卷第7、12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15頁),且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郭志鴻及曾立成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坤宏、劉瑞星及楊捷旭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持以為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持以為竊取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一字起子為同1支,係自路邊撿拾而得、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易字第37號卷第52至54頁),而上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1
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第一段【原│郭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2│事實欄第二段【原│郭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3│事實欄第三段【原│郭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月。│││第二段】│曾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第四段【原│曾立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段】│扣案變造為車牌號碼「8888-VF」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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