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吳 彭寶
廖彭月媛 彭月櫻 彭淑霞 羅 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彭龍
彭 孫素香 彭銘寬 彭繼耀 彭宛箐 彭宛華 彭繼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吳彭寶 、廖彭月媛、彭月櫻、彭淑霞(下稱原告吳彭寶等4人)及被告彭龍、彭繼耀、彭繼昌之父 彭錫周 於民國64年10月1日死亡,留有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十塊寮段十塊寮小段181-1、184-3、181-3、181-2地號)、新竹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稅籍19786、19787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等遺產。彭錫周之配偶 彭羅玉鳳 拋棄繼承,遺產由原告吳彭寶等4人及被告彭龍、彭繼耀、彭繼昌及次子 彭繼輝 (下稱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其中彭繼輝已於10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 彭孫素香 、彭銘寬、 彭宛菁 、彭宛華為其繼承人)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詎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為奪取父親遺產,竟以擬為原告吳彭寶等4人辦理繼承為由,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偽造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而於65年7月15日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將所有遺產均登記為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所有,嗣被告並於108年3月間將遺產中之中寮段787、800、801、
802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原告吳彭寶等4人於上開土地出售後調取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始知上情。因被告侵害原告吳彭寶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而民法
767條並無時效之適用,原告吳彭寶等因所有權被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售地價金中給付原告吳彭寶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原告否認彭錫周親書被證一之「立分家書」,若彭錫周生前確有以立分家書將財產全數歸於被告之意,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特留分1/16計算,主張每人分受500萬元,並無逾越。
(二)原告 羅俊彥 為彭錫周親生之四子,因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惟仍孝順親生父母,對彭家付出,彭錫周過世後,原告羅俊彥與被告彭龍等4位兄弟在 許錦鄉 、 許錦洋 見證下書立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俊彥如日後希望返家建一小型住宅時,以現有『稻埕』之一部份無條件讓其自建...該建宅面積係以能建一如諸兄弟所住住宅面積約等為原則。」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既約定遺產中約40坪(如被告住宅大小)土地無償供給原告羅俊彥建蓋房屋,竟於未知會及得同意之情形下將土地出售,致原告羅俊彥因而喪失土地使用之期待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俊彥5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彭錫周生前曾於63年農曆8月16日親筆寫下「立分家書」,將名下土地分配給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嗣彭錫周於64年10月1日死亡,同年月11日,被告彭龍4兄弟及原告羅俊彥等人在許錦鄉、許錦洋見證下,依彭錫周生前之立分家書,訂定協議書,再次確認彭錫周之遺產由被告彭龍兄弟等4人繼承,被告彭龍於65年7月間持母親彭羅玉鳳所交付之權狀、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過戶文件,依立分家書、協議書之內容辦畢移轉登記。原告吳彭寶等4人不得拒絕彭錫周之生前贈與,自無權利分配彭錫周之遺產。倘若原告吳彭寶4人主張其等繼承權被侵害,則其等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過;若其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不動產已於65年7月15日辦妥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吳彭寶等4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43年後始請求排除侵害,已逾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若其等主張侵害特留分,亦逾主張特留份扣減權之時效期間,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又原告羅俊彥並未返家於稻埕之土地上建屋,依協議書所載「但如不返回建宅時,不得享有產權」之約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享有土地之產權,且其請求返家於稻埕建宅之權利,自64年10月11日起算,業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吳彭寶4人及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之父彭錫周於64年10月1日死亡,留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十塊寮段十塊寮小段181-1、184-3、181-3、181-2地號)、十塊寮段十塊寮小段184、
95、96、97、99、139地號土地及新竹市○○里00號,稅籍19786、19787號房屋。
2、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65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3、原證三之協議書為真正。至新竹市○○段○○○○○○○○○○○○○○○○號售出前,原告羅俊彥並未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
(二)兩造爭點:
1、被告就原告所為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如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被告為時效等抗辯,得拒絕給付,其等請求所有權被侵奪所生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原告吳彭寶等4人主張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為奪取被繼承人彭錫周之遺產,而偽造原告彭寶等4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對遺產之所有權,並於遺產被出售後,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5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再據以主張等語答辯。
2、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吳彭寶等4人主張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於65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卷宗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所提新竹市○○○段十塊寮小段184、95、96、97、139、99181-1、181-2、181-3等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卷宗第221頁至第
263頁)相符。則原告吳彭寶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排除侵害之時點,應從被告彭龍等兄弟侵害其等權利時開始起算,亦即自65年7月15日起算,今原告吳彭寶等4人於108年10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吳彭寶等4人主張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所有權被侵害而得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得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吳彭寶等
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遺產土地所得價款,因被告彭龍等兄弟4人於辦畢遺產繼承登記時,即已取得原告吳彭寶等4人主張應返還之遺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起點,應自被告彭龍等4兄弟有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之時點即65年7月15日開始起算,並非自嗣後土地出售時之107年12月31日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吳彭寶4人之主張,自非有據。
4、原告吳彭寶等4人主張被告所提「立分家書」(參卷宗第
217頁至219頁)非被繼承人所親書,縱為親書,亦違反特留分規定,其等可主張特留分扣減權1/16云云,被告亦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按應係主張除斥期間經過),拒絕給付。經查,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法理,該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參照)。本件縱令原告吳彭寶等4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應於繼承開始十年內為之,其等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已然經過,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吳彭寶等4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羅俊彥請求於稻埕建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羅俊彥亦無從主張損害賠償:
查原告羅俊彥自幼出養,依法對被繼承人彭錫周之遺產無繼承權,為兩造所是認。而被繼承人彭錫周於64年10月1日亡故後,原告羅俊彥與被告彭龍兄弟等4人於同年月11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有「俊彥君如日後希望返家建一小型住宅時,以現有『稻埕』之一部份無條件讓其自建,但如不返回建宅時,不得享有產權,該建宅面積係以能建一如諸兄弟所住之宅面積約等為原則,諸兄弟不得異議」等語,此為原告羅俊彥與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羅俊彥因上開協議書,固得請求於「稻埕」上建屋,惟至稻埕所在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前,原告羅俊彥均未依協議書於稻埕上建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羅俊彥依協議書得於稻埕上建屋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自65年7月15日被告彭龍等兄弟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時起,原告羅俊彥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其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被告等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羅俊彥固稱因土地為被告彭龍兄弟等4人與六叔 彭傳家 共有,致其不克取得土地建屋,不得以被告彭龍兄弟等4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點;且其曾分別於10年前、5年前多次與被告彭龍等兄弟商量如何分割,提議在稻埕土地留出道路,如有佔用彭龍土地再為補償,其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須待共有土地分割後原告羅俊彥始得向被告彭龍等人請求於稻埕上建屋之約定,原告羅俊彥建屋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被告彭龍等兄弟65年7月15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又縱令原告羅俊彥於時效期間內曾向被告為建屋之請求,使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其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據此,應認原告羅俊彥得於稻埕土地建築房屋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原告羅俊彥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
五、縱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均已經過,縱原告各項請求權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仍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