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一)
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柒萬捌仟貳
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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