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下1、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賴順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民國
94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