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黎大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黃燈輝 、黃燈輝之妻、 張偉淦 、張偉淦之子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亦未載明欲訴追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