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訴人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上訴人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生 愛帝柏力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8年起即存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臺灣人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上訴人聯絡後,被上訴人再以訂購單(PurchaseOrder,下稱PO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後進而為承諾生產之意思表示,雙方貨款之付款方式,係採月結60天後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65張訂購單後,上訴人亦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兩造間之訂貨、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美金(下同)116,782.48元尚未給付,竟無預警對上訴人取消3筆訂單,致上訴人受有備料損失39,333.23元。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至被上訴人欲以何名稱為之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2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1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上訴人所收所有訂單均係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互以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再由美商Cybernet公司下單,被上訴人所附寄之美商Cybernet公司發票(invoice)下方Authorized(應翻譯為「經授權的、經批准的」)欄內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及網頁均自認為美商Cybernet公司之關係企業臺北地區公司,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則記錄被上訴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位於臺北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當庭亦自承為美商Cybernet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是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及第272條、27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115.71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謀與美商Cybernet外國公司人員接觸,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是與被上訴人員工Kelvin接洽生產事宜,而被上訴人員工Kelvin係出具名片(見上證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出具協議書並自認為美商Cybernet公司於台灣地區之經銷(或代理)商。參之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受美商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事宜。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為美商Cybernet公司決定任何交易。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權代美商Cybernet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第5條約定:該合作契約之簽署亦不令被上訴人取得為美商Cybernet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等類似關係。第6條前段約定:美商Cybernet公司會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第7條前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美商Cybernet供應商洽商時可使用美商Cybernet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38-340頁),惟上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曾告知給上訴人知悉。又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因其無法人格,故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惟被上訴人為上開代理(包括表見代理)行為,具有本國公司之法人格,依法具有權利能力,可認定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交易。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存在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要約與承諾,大部份均透過雙方之電子郵件處理,僅事後美商Cybernet公司再補單),惟被上訴人欲以何人付款轉帳(第三人清償),抑或以何人發PO單(藉由第三人名義以規避法律),悉非上訴人所得左右。
(四)關於備位請求部份,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四十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則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是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旨趣,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及公司法第七章外國公司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可以認定美商Cybernet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至為明確。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是以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亦有提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雙方間之授權關係(有代理關係),而上開授權關係係屬內部關係,惟對上訴人而言係表示於外為有代理權(縱為表見代理),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行為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人(因美商Cybernet公司所使用者為被上訴人之公司之地址與電話及往來之e-mail)。被上訴人員工 蔡宜純 亦證稱:美商Cybernet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美商Cybernet公司的物流事業,因為美商Cybernet公司希望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與配合廠商作反應,所以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沒有加上美商Cybernet公司的指示作為附件。而且美商Cybernet公司要管控從被上訴人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統一的伺服器,因此伊的電子郵件都是從美商Cybernet公司發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均藉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縱無直接代理權授予,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退步言,若認為法律行為存在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之間,此時外國法人須負擔給付貨款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連帶給付貨款。
(五)又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係蓋在美商Cybernet公司PO單之「Authorized」欄位之內,另參酌證人之證詞。顯而易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地位,為從事交易當事人地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無代理美商Cybernet公司之權限,為何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用印於美商Cybernet公司PO單。顯然,被上訴人代理美商Cybernet公司於本國內進行法律行為,實為常態。另由美商Cybernet公司對上訴人大陸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違反模具移轉合約訴訟(見上證二),為何不向大陸法院直接提起訴訟,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際私法訴訟,且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為模具返還,惟對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瑕疵,避而不談,顯見,其目的係藉拖過給付貨款2年時效,以詐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尾款。是縱認被上訴人非契約相對人,惟上訴人所收所有訂單均係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互以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再由美商Cybernet公司下單,被上訴人所附寄之美商Cybernet公司發票(invoice)下方Authorized(經授權的;經批准的)欄內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及網頁均自認為美商Cybernet公司之關係企業,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則記錄被上訴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位於臺北的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當庭亦自承為美商Cybernet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本件委託上訴人生產貨品者實為美商Cybernet公司,且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況。本件之交易相對人實係美商Cybernet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使者,依據匯款記錄顯示系爭契約之交易匯款人為「CybernetManufacturingINC(即美商Cybernet公司)」,上訴人亦自承:美商Cybernet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單據,以及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同家公司向上訴人訂貨等語(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3頁)可知,本件交易相對人實係美商Cybernet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雖因身為美商Cybernet公司之供應商而曾代理美商Cybernet公司與臺灣廠商聯繫,或有台灣廠商欲透過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連繫交易事宜,惟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核其非屬系爭交易之當事人。關於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供應商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與美商Cybernet公司於93年即簽署之合作契約(見原審被證2號),並說明被上訴人係受美商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或專案事宜,無權為美商Cybernet公司或代理美商Cybernet公司決定任何交易,是被上訴人未曾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關於被上訴人係受美商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暨專案事宜乙節,被上訴人亦提呈美商Cybernet公司支付專案管理費用暨服務費用之相關銀行收據(被上證1號)暨被上訴人開立之Invoice(見被上證2號)。由前揭銀行收據暨Invoice內容均載明「ProjectManage」「Design」「ProjectDevelopment」可知,美商Cybernet公司確實就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乙節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故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非屬同一公司。於美商Cybernet公司自93年雙方簽署合作契約起,即陸續按委託事項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雙方關於服務費之往來單據數量頗多,並業已提出97年至101年間相關之Invoice暨匯款單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任何交易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交易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然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其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其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交易或曾於系爭交易中協助美商Cybernet公司,即主張本件交易非美商Cybernet公司所為,而係被上訴人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所為,被上訴人雖為許多製造商提供研發設計以及經銷服務,但被上訴人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進行任何交易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為彼此獨立之公司,且被上訴人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或代表美商Cybernet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毫無可採。是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相對人,亦非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15.71元(折合新台幣4,68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115.71元(折合新台幣4,683,471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中,是否為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或使者?
(三)被上訴人是否須依據民法總則第15條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應為美商Cybernet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起即存有委託生產與訂購交貨之交
易經驗,上訴人員工 張文傑 (即Jack)與被上訴人員工(Kelvin)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絡後,以訂購單(即PO單)下單,上訴人接受該PO單後,雙方貨款支付款方式,係採月結60天後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一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email紀錄,上訴人未收貨款明細、上訴人銷貨發票、美商Cybernet公司下單紀錄、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蓋章之商業發票、東莞協宇公司銷貨單、出庫單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面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交易往來過程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惟關於兩造之聯繫下單過程,上訴人員工張文傑(即Jack
)於原審到庭時係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被上訴人員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是美商Cybernet公司需要(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等語,是從上開證述足認兩造於接洽過程中,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契約所供應之貨品為Cybernet公司所需。⒊又從上訴人所簽發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22、24、26、28、30、32、35、37、40、45、48、49、54、56、58、61、66、68、69、72、75、77頁)中顯示,其「customer」亦即客戶欄位之記載為「Cybernet公司」,此有上開商業發票在卷可佐,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即PO單(見原審卷一第264、266、268、271、274、275、
278、282、287、296、307、309)及DebitNote(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之記載,開立者皆為「Cybernet公司」,又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關於上訴人已收貨款之付款人亦為美商Cybernet公司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於雙方交易過程中,已經明白告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應堪採信,且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⒋再從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傳
送PO單予上訴人時,即已陳明此為美商Cybernet公司之PO單(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第265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8頁),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向上訴人表示:所有有瑕疵之塑膠品均不被美商Cybernet公司接受(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24分、見原審卷二第20頁)、如協宇不能提出滿足美商Cybernet公司需求之物件,將會另找供應商,若造成美商Cybernet公司計畫遲延,會向協宇求償交易損失和相關費用(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見原審卷二第30頁)、所有在協宇的存貨不是美商Cybernet公司的責任(寄件時間20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6分,見原審卷二第41頁)等語觀之,亦顯示被上訴人已經表明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一情,應屬無訛。
⒌另外,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員工為發信人
時,於被上訴人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或銜接「ProcurementDept.AssistantCybernet-Taipei」「CYBERNET-TaiwanOperationsManager」(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職銜稱謂,又於99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員工發給上訴人之大陸東莞地區協力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及地址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84頁),尚且在被上訴人英文名稱及地址前冠以「TPEoffice」等情,亦已顯示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有明確區隔出被上訴人並未具有美商Cybernet公司之分公司或代理人身份,應屬明確而無混淆之虞。更何況,輔以上開商業交易文件關於商業發票簽發人、訂購單開立人及貨款付款人之記載,皆係美商Cybernet公司,無一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經明確告知上訴人關於歷來之系爭契約來往,均係來自於美商Cybernet公司,且如有產品瑕疵時,美商Cybernet公司會對上訴人給付之商品瑕疵追究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繫時,均係以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臺北地區之辦公室人員自居,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獨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所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乙節,應屬可信。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臺灣黃頁公司介紹、被上訴人
員工KelvinWu之名片上有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稱,另美商Cybernet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大章,於最早交易時,是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等情,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向上訴人訂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商業網頁、名片及美商Cybernet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6、81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惟查:前揭臺灣黃頁之公司介紹及Kelvin名片固有美商Cybernet公司名稱,但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Cybernet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以觀,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欄位之內,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關係中,係居於受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聯繫雙方意思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至上訴人提出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打樣費,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進入正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實際上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者,仍應以系爭契約交易訂貨、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始足認與事實相符。
⒎被上訴人既非與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先
位之訴,依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中,應為美商Cybernet之使者而非代理人:
⒈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契約關
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買受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以下備位之訴之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合先說明。
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可資參照。在交易相對人間未直接接觸對話,而係透過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第三人之身分係使者,或為代理人?本人是否有授與第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厥為區別使者或代理人之重要標準。
⒊依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員工為發信人時,
於被上訴人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或銜接「ProcurementDept.AssistantCybernet-Taipei」「CYBERNET-TaiwanOperationsManager」(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文字,又於99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員工發給上訴人協力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及地址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84頁),尚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前冠以「TPEoffice」,業如前述,另證人蔡宜純於原審到庭時證稱:美商Cybernet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美商Cybernet公司的物流事業,因為美商Cybernet公司希望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與配合廠商作反應,所以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沒有加上美商Cybernet公司的指示作為附件。而且美商Cybernet公司要管控從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統一的伺服器,因此伊的電子郵件都是從美商Cybernet公司發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333頁),均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表明係擔任美商Cybernet公司代理人之意思或表見外觀。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中,揆
之第1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係受美商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事宜(handlingpartsshipmentsfromchinaan
dTaiwanvendors)。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為美商Cybernet公司決定任何交易。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無權代Cybernet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第5條約定:該合作契約之簽署亦不令被上訴人取得為美商Cybernet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等類似關係。第6條前段約定:美商Cybernet公司會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第7條前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供應商洽商時可使用美商Cybernet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由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合作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8-340頁),核之蔡宜純證述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職銜標示方式,與上開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相符,是美商Cybernet公司顯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繫等事宜,是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繫時,應係居於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rnet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其並無獨立決定是否下單、是否議價、購買數量以及貨品種類等買賣契約要素內容之決定權,是被上訴人並非具有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員工均明確標示其職銜,並無使上訴人誤信其具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虞。
⒌至於上訴人員工張文傑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協宇公司和
上訴人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企業,協宇公司負責生產。起初是因為被上訴人員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是美商Cybernet公司需要的。當初有打樣送給對方同意後,才開始生產。之前是向Kelvin報價,Kelvin也有告知伊價格可以調整的空間,伊再做調整給Kelvin,在伊負責期間,沒有再發生過單價變更的情形。美商Cybernet公司的PO單是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蔡宜純(Amy)用電子郵件方式交給協宇,協宇是負責電腦塑膠外殼的製造廠,做好後出到微星公司進行電子裝配。蔡宜純會提前一到三個月提出出貨的排程,在預計時間點要交多少數量的貨到微星,大部分情況如果微星認為有問題,會先反應,伊等會再跟Kelvin確認這樣產品是否可否接受,如果可接受的話,Kelvin會跟微星說可以出貨到美國。對帳的窗口是蔡宜純,對帳程序完成後再由美國端付款。之前有問過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可跟美國端公司聯繫,但被上訴人公司說美國端不會直接對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反面至第331頁),而被上訴人員工蔡宜純另證稱: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上訴人出貨的時間,出貨的時間是由微星決定,上訴人出貨後會給伊出貨文件,包括invoice和packinglist,伊會審查後再轉給美商Cybernet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333頁),由張文傑及蔡宜純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lvin,甚且向張文傑表示無法直接與美商Cybernet公司聯繫,另產品交期是被上訴人與微星公司商定後告知上訴人公司,如產品有瑕疵,亦係由微星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映後轉知上訴人公司,對帳事項也是由證人蔡宜純負責等情,被上訴人代為美商Cybernet公司處理在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公司關於締結系爭契約之細節事宜,既無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僅足以認定具有前述「使者」之地位,而非代美商Cybernet公司本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地位,應堪認定。
⒍至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經被上訴人人員
蓋用在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之「Authorized」欄位內(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一情,僅足以說明美商Cybernet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為簽發該紙商業發票之事實行為,尚非能直接推論美商Cybernet公司有授與被上訴人就該紙商業發票所涉及法律行為之代理權限,蓋英文記載之「Authorized」並非即得推論具有我國民法「授予代理權而使被上訴人得代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尚須輔以其他兩造間過往往來之文件、交易模式,一併觀察審認,是光憑該紙商業發票之用印事實,實難據以認定美商Cybernet公司業已授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交易行為之代理權。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總則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美商Cybernet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雖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及辦公室為美商Cybernet公司本人之人員及辦公室,然並未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而使其與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具代理人之地位。至於上訴人另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等,均係指外國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公司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地位,均不相符,並無適用餘地。另美商Cybernet公司另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人在大陸之關係企業起訴,與本件亦無何關連性,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美商Cybernet公司因系爭契約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156,115.71元之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訂立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並無法證明,而被上訴人亦非以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締約而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及第272、273條規定,並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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