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14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係被告甫購入,而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3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案已沒收銷燬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